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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公益诉讼与民事诉讼当事人比较

  三、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成为当事人无疑有利于提高解决经济公益纠纷的效率,但是社团作为社会某一特殊群体的自治组织,其代表性是比较狭窄的,当利益受损者来自于社会的不同群体,社团就难有作为了,这时需要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必须由国家机关来维护公共利益。按性质的不同,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权力。其中司法机关专司法律的实施,由司法机关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参加诉讼是较为合适的。20世纪末令世人瞩目的“世纪审判”——微软诉讼案,就是由美国联邦司法部联合19个州的检察官共同提起的,对于一个具有行业垄断实力的大型集团企业,若由分散的竞争者和消费者起诉,无疑耗时费力,因此,对于反垄断诉讼美国均可采取国家干预的方式,由司法部代表美国对垄断企业进行指控。美国几例著名的反垄断案,如新泽西标准石油公司垄断案,美国烟草公司垄断案,国际通用机器公司垄断案等均由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司进行起诉。[7]美国司法部在解决公益纠纷,维护公共利益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于我国,在众多的司法机关中,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和附带民事诉讼中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授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诉讼的权利是可取的方案。此外,在西方发达国家,除检察官可提起公共利益诉讼,还有行政机关也拥有同样的诉权,例如在英国,对于“公共利益诉讼”,地方政府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与保护、促进本地区居民利益有关的诉讼。除此之外,拥有诉权的还有“种族平等委员会”、“公正交易总局局长”、“专利局长”、“公共卫生监察员”等机构,能代表公众提起“公共利益诉讼”。[8]这种将诉权广泛赋予各类组织和机构的制定,使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处于严密的监督网络之下。因此,赋予国家机关拥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权,对于及时,高效地解决经济公益纠纷无疑是较为合理的制度安排。而这一点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却付之厥如,将国家机关排除在民事诉讼当事人之外。
  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中所规定的当事人制度已难以适应经济公益诉讼的需要。在此,笔者并无意于作经济公益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地盘之争”,但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法对经济公益诉讼处理是难有建树的,这一点毫无疑问。微软诉讼这一世纪审判给了人们一个印象,即反垄断诉讼在美国被定性为民事诉讼,那么经济公益诉讼应属于民事诉讼范畴,笔者认为这种“名份”之争毫无意义。况且,美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特征就是,所有非刑事诉讼均由同类法院以基本相同的民事程序规则来支配。[9]微软之诉虽名为民事诉讼,但其程序基本均依据反托拉斯法中的程序规则。在上世纪末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机构改革中,决定取消经济审判庭,建立类似美国的“大民事审判格局”,美其名曰“与国际接轨”。这似乎又为在诉讼上“民经不分”论者提供了口实,但我们应清醒看到,在美国这样的法制较为完善的国家,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只是一般性规则,象反垄断诉讼、环境诉讼等特殊诉讼所依据的程序是在各实体法中进行特别规定,有很强的可诉性,因此各种诉讼均有法可循,为之定何种“名份”是无所谓的,这也与英美法系所推崇的司法的实用主义态度有关。而反观我国的现实,竞争法,环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是显而易见的,[10]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仅在当事人这一问题就存在诸多难以有效处理公益诉讼的弊端。因此,我们只能期待着我国民事诉讼法针对经济公益诉讼设立特别程序,以适应“大民事审判格局”,抑或是立法机关对经济公益诉讼予以确认并建立与之相应的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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