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代表人诉讼要求有共同的诉讼标的或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这使之难以合理地处理某些经济公益诉讼案件。以微软讼案为例,微软之诉所涉利益之广无疑可将之定性为经济公益诉讼,该案若按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处理,则至少要分两次代表人诉讼,因为微软的垄断所损害的利益群体至少有两大类,一类是竞争者,一类是消费者,这两类利益群体当然难以形成“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而美国的做法是由司法部联合纽约·佛罗里达等19个州共同起诉,这无疑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
总之,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公民与法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规定能解决一部分经济公益诉讼案件,但仍有诸多空白与盲区。
二、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担任诉讼主体,在一些西方国家的诉讼制度有所规定,例如德国的团体诉讼,即当社会组织的成员或其所保护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为维护其成员或其所保护人的利益,该社会组织依法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和进行诉讼。团体诉讼适应于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环境纠纷等诉讼。[5]社团属于非法人组织,在民法上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认为,非民事主体就无保护之必要,因而不必承认其诉讼权利能力。民事审判实践的突破和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促使民事诉讼立法进一步完善,1991年通过的《
民事诉讼法》将非法人团体的诉讼当事人资格明确规定于新法典中,非法人团体在诉讼中可以成为诉讼主体,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社团属于非法人团体的一种形式。社会团体,如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工会等社团往往代表着一类社会群体的利益,承认社团的诉讼主体地位对于经济公益诉讼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强调社团在诉讼中的特殊地位,而是将其与合伙组织、法人分支机构等非法人团体置于同等地位。其实际含义无非就是社会团体在自身利益受损害或损害他人利益时,能成为诉讼主体而起诉和应诉,也就是说其同时拥有实体诉讼权与程序诉权时,才能成为诉讼主体。而笔者认为,社团在经济公益诉讼中应赋予其在无实体诉权的情况下也应拥有的纯粹程序诉权。也就是说,社团可以代表人数众多的当事人起诉或应诉,这种程序诉权应该是由法律规定的,而无需当事人的委托。例如某些伪劣商品进入市场,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受损人数往往难以统计,依据
民事诉讼法可以采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但是如单个消费者的财产损失很小,虽然
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受害者诉权,他们往往不会行使,况且,既使标的额较大,由于单个主体所有的权益在整个公共利益中所占份额较小,往往产生“搭便车”心理,而怠于起诉。当然,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34条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除诉讼外,还有四种解决途径: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仲裁。第一种方法协商对于经营者没有威慑力,第三种方式向行政机关申诉,行政机在查明事实后,会对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这也是我国目前处罚破坏公共经济利益行为如不正当竞争行为,环境污染等最常见的处理方式,并产生了较好的效果,但是行政机关无权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使消费者获得赔偿,要使消费者获得赔偿,要使经营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能进行仲裁或诉讼,仲裁与诉讼一样,在关涉到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当事人往往怠于仲裁或诉讼。第二种方式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消费者协会并非国家权力机关,对经营者没有强制力,况且,《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是赋予消费者协会支持消费者起诉的职能,而并未赋予消协直接起诉的权利。如果法律赋予消费者协会提起诉讼的权力,不仅能使此类诉讼更易于付诸实施,而且使消费者协会的调解对于不法经营者更有威慑力。因此,笔者认为,针对目前日益庞杂的社会公益纠纷现实,法律应当赋予如消协这样的社会团体,可以不依受害人委托而能主动行使的纯程序诉权,这对于公益纠纷的有效解决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保护是大有裨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