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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公益诉讼与民事诉讼当事人比较

  一、公民与法人
  公民、法人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最基本的诉讼主体,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之一就是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传统的诉权理论,诉权与实体权利紧密相联,享有诉权的人,必须为诉讼标的实体权利义务的承受者,随着诉讼信托制度的产生,通过诉讼上的授权,本来没有诉权的也能够成为案件的当事人,也就是说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或法人(即有实体诉权的当事人)通过授权从而使受托人享有诉讼实施权,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其结果使得在民事诉讼中,只要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无论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均可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拥有程序上的诉权。这似乎与经济公益诉讼没有区别,因为经济公益诉讼应该是任何人,无论有无利害关系均可提起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能适用于经济公益诉讼,因为民事诉讼中与案件无利害关系当事人的诉权获得是基于实体诉权当事人的授权,而经济公益诉讼中诉权并不是基于诉讼信托制度产生的委托诉权,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是一种法定诉权,例如美国的《克莱顿法》第15条规定:对违反反托拉斯法造成的威胁性损失或损害,任何人、商号、公司、联合会都可向对当事人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和获得禁止性救济。这里的“任何人”并不需要由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授权,这使得公益诉讼的当事人范围要比民事诉讼法宽泛得多。这无疑会对损害公共利益行为的一种有利监督。
  当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处理公益诉讼并非毫无能力,其所确立的代表人诉讼是解决公益诉讼的一条可行途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规定都属于代表人诉讼,它们之间有一定的区别,但本质是相同的,都是从众多的当事人中产生出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进行诉讼。[3]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是我国首次对代表人诉讼作出规定,其内容过于简单,对于现实生活数量日增,种类繁多,纷繁复杂的经济公益纠纷难以奏效。
  第一,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均为“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情况,第55条规定的诉讼标的为同种类的代表人诉讼,虽未明确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是原告方还是被告方,但同一条文关于“通知权利人”的规定,似乎已表明众多的一方当事人系原告方,因为原告通常是由权利人充当的。[4]而对于经济公益诉讼双方当事人均为“人数众多”的情况是很常见的。如在环境污染损害诉讼中,多家工厂排放的污水污染了附近居民的饮用水,且各家工厂的损害难以单独计算,在这种情况下,诉讼双方当事人均为“人数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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