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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公益诉讼与民事诉讼当事人比较

经济公益诉讼与民事诉讼当事人比较


刘进


【全文】
  经济公益诉讼与民事诉讼当事人之比较
  刘 进
  
  当事人是诉的构成要素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108条起诉的条件,第110条起诉状的内容之规定中,都确定了当事人是起诉的必备条件和起诉状的必备内容,在第148条中,明确规定当事人是上诉状的必备内容,这些规定说明,当事人是诉所不可或缺的要素。近年来,经济公益诉讼理论的兴起成为法学界注目的焦点。经济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一种形式,行为人违反经济法,侵犯国家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而发生的诉讼,就是经济公益诉讼。[1]经济公益诉讼所对应的实体法是经济法,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以及环境法等等,这些法律所体现的是国家对经济的适度干预,其作用领域往往也是民法这一私法所作用的领域,所以作为经济法对应的程序机制经济公益诉讼往往与民事诉讼难有泛渭分明的界限。目前,对这一新刑诉讼的研究多处于对其性质、地位的探讨,在本文中笔者试图从当事人制度之一微观领域着手,探求经济公益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系。
  原告与被告是民事诉讼的诉、辩双方当事人,以何标准来确定原告与被告,民事诉讼理论历来有不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采用的是“适格说”,即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被告则采用的是“表示说”,即并不要求其一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只要诉讼中有“明确的被告”即可。由此可见,对于被告,民事诉讼法并无任何要求,被告的产生是被动的,其法律地位不可选择,只要原告起诉和法院通知应诉,其被告身份就确定了,这一点,民事诉讼与经济公益诉是没有区别的。因此,对两种诉讼的当事人比较,主要从原告的角度来论述。在下文中,笔者将以公民与法人、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这三类主体在两种诉讼中的不同地位来探讨两者的关系。对于经济公益诉讼,目前并无立法对之予以确认,尚处于理论研究阶段,关于经济公益诉讼的当事人,有关学者均认为经济公益诉讼是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提起的诉讼。[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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