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成本的垄断性,是指调解成本的主要范围问题,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围绕达成调解协议而形成“双边垄断”的成本。这是因为,调解谈判是一个典型的“双边垄断”的例证。在前述调解不成的风险点明确的条件下,具有趋利避害经济人特性的当事人,只能采取这样一种理性对策,即原告只能与被告调解,被告也只能与原告调解。而且,每一个诉讼当事人都渴求使调解所产生的对审判的比较利益最大化。调解的经验和教训表明,调解的有效范围越大,当事人通过讨价还价的方案就越具有竞争性,从而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所要承担的代价就越大,也就越有可能由于难以分割可得到的达成调解协议合作利益,采取一种“谁也不要占便宜”的非理性态度,而选择替代调解对策的判决对策。
当然,这里也存在着一些抵消因素:按理,调解的有效范围越大,其所包含的当事人相互间的有益点就越多;调解的有效范围越大,当事人确认调解是最有利于双方的这一合作博弈所承担的成本就越小;调解的有效范围越大,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所造成的潜在损失就越大。
这里问题的关键在于,要努力防止当事人一方在调解中形成对另一方的“单边垄断”,即所谓另一方是否调解或怎样调解的决定权取决于对方,而具有垄断地位的对方在调解中往往采取了“得理不让人”的态度。如果这种态度根源于对方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胜诉事实,无可非议。但如果胜诉方忽视了败诉方不能主动履行判决义务而导致的“胜诉者不胜”的事实,如前所述,该“胜诉者不胜”的事实,在败诉方“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的不合作态度下,就会使审判成本高于调解成本。因此,就成功达成调解协议而言,当事人在双边垄断的有效性超过了单边垄断的有效性。
与此相关的问题是,虽然当事人双方拥有最低调解条件或保留的“双边垄断”价格的存在,是调解协议达成的必要条件。而该条件的成就,则取决于当事人对判决进程的预期如何。比如,根据我国的民事审判法律和政策,胜诉方的诉讼费用并不能完全由败诉方补偿,所以原告的审判预期净收益就是其胜诉时判决确定的数额乘以其估计胜诉的几率再加上诉讼费用;被告的预期损失是其败诉时判决确定的数额乘以其估计败诉的几率再加上其诉讼费用。再比如,假
时被告的预期损失只有9万元,那多他只有在收益高于该金额时才同意调解。而且,最低的调解价格将随着调解成本而为原告上调和为被告下调。假定原被告的调解成本是5000元,那多原告的最低调解价格就是105000元,而被告的最低调解价格就是85000元。这里原被告各自决定的最低调解价格,就有助于形成原被告之间的“双边垄断”价格。这种垄断价格促使当事人只有通过相互充分考虑对方的最低调解价格条件,才能分享垄断价格支配下的垄断利润即原告最低价与被告最低价之间2万元的差额利益。因为该差额利益通过原被告在调解中充分考虑和接受对方的垄断价格条件即最低调解价格条件,而由原被告共享,该共享利益就超过了原被告对判决预期收益之间的1万元差额的一倍,因而使当事人通过对调解的双边垄断价格,形成必须接受对方最低调解价格条件的有效率的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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