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判决成本“内部化”这一有效率的成本节约方法的运用,以判决义务承担人的守法意识强和主动履行判决义务为必要条件。但是,面对我国各级法院普遍存在的“执行难”现象,在判决成本不能“内部化“的情况下,强制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判决成本和执行成本将会有可能因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而成为私人成本,也有可能因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而成为外在成本。而在后一种可能的情况下,没有内部化的判决成本,再加上没有内部化的执行成本,由此社会成本的增加,是不合作的判决成本的典型例证,也是合作的调解成本的反证。因为在当事人能够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理性的当事人采取的理性态度是,与其在判决后或强制执行阶段面临更多费用支出的风险,不如在调解阶段通过当事人的互谅互让的合作来减少或分担这种风险。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即调解成本低于判决成本的成本比较意义上,我们认为,假定“执行难”因我国法制建设的“渐进”性而在短期内难以根本解决这一问题,是导致我国判决成本的主要根源这一结论是正确的。因此,那种以法制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司法例为据,主张通过调解制度与审判制度“分立”这一取消调解制度的调解制度改革方案,会增加判决的成本,是脱离我国实际的一种低效率改革方案。
二、成本的博弈性
所谓成本博弈性,是指法院调解成本的基本形式问题,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围绕达成调解协议而讨价还价的对策成本。对这种对策成本的理论注解,就是博弈成本。按照博弈论的观点,博弈分为合作博弈和非合作博弈两个基本类型。一般的规律是,合作博弈的效率高于非合作博弈的效率。从博弈论经常引用的“囚犯困境”的典型例证分析,导致是否合作博弈的主要原因,是博弈双方对策成本的大小是否明确。
以调解成本中的对策成本为例,如果诉讼当事人即博弈双方,他们在调解中讨价还价的成本即让与对方的利益,属于自己可以承受的范围;或者因此让利使自已承担的费用支出可能小于判决和执行后自己承担的费用支出,那么该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能性就由小变大,从而讨价还价的对策成本就由大变小。因此我们看到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困难而结果简单,这样一个讨价还价的博弈规律。当然,如果诉讼当事人的上述博弈成本,超过了自己承受的范围或可以预期的审判和执行成本,那么该当事人就可能采取非合作博弈即不调解的对策。这里,问题的关键在于,当事人往往不明确该对策成本的大小,所以往往因此不明确作出了弊大于利的调解或判决选择,由此产生的久调不决或拒不调解的对策成本,往往超过了采取不调解的对策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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