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成本合作性,是指调解制度成本的实质内容问题,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围绕达成调解协议而合作的成本。这种合作成本是诉讼当事人追求诉讼中合作即达成调解协议的一种代价,它包括当事人在合法前提下,互相让利或互相部分免责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以及为执行调解协议所支出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按照在交易成本低的情况下,诉讼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即用讨价还价的达成调解协议方法,比由当事人以外的法院依法强制解决当事人纠纷的判决方法更有效率这一“科斯定律”的思路 我们认为,只要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成本低于判决的成本,而且愿意通过调解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那么在此交易成本低的情况下,当事人为此调解协议的达成和履行而共同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就是值得的。
这里的共同花费,类似于当事人在合作投资基础上分享合作收益,而有别于当事人在不调解即不合作的情况下,通过依法判决分出胜诉或败诉而因此分享的不合作收益。而在这种不合作收益被当事人认识到不能为败诉者享有或不易为胜诉者实际享有的情况下,当事人只有通过达成调解协议这一相互合作的办法,来共同占有或实际占有通过调解协议解决相互间纠纷所带来的利益。
与此相比,判决成本是一种当事人之间不合作的成本。这种成本不是在当事人讨价还价基础上形成的合作成本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判决成本为依法强加于当事人(尤其是败诉方)的一种外在成本,该外在成本往往因当事人的消极和被动承担,而不易被“内部化”即由当事人自觉自愿地履行判决义务,而往往需要依法强制执行才能履行判决义务,从而又增加了胜诉当事人和法院的费用支出。这种费用支出,在普遍存在被执行人不能(包括主观和客观不能)履行判决义务的“执行难”现象的作用下,就成为一种实实在在的社会成本。按照市场经济学的成本公式(社会成本=私人成本+外在成本)定理,社会成本是导致社会公众无端损失的一种市场的外部性,该外部性破坏了公平交易和等价有偿的市场机制,是社会不公平和市场秩序混乱的一个重要经济根源,是典型的市场缺陷。又根据社会成本公式,我们可以通过减少私人成本和外在成本的方法,来降低社会成本。以判决成本为例,其中判决书确定的败诉方承担的民事责任和本案诉讼费(有的还包括相关的鉴定费),属依法强加于败诉方承担的外在成本。该成本如果为败诉方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内主动履行,则该外在成本就因败诉方主动承担而“内部化”于败诉方自身,成为败诉方的私人成本,亦即所谓“自作自受”。此间围绕判决义务执行而产生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成本很低,所以他们之间的交易勿需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就可以完成,从而也就不存在所谓外在成本的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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