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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制度的成本比较分析

法院调解制度的成本比较分析


周林彬


【全文】
        法院调解制度的成本比较分析
   改革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是当前我国司法改革中一个焦点。该焦点的一个核心问题在于,是否取消或限制被誉为“东方经验”的我国独创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下简称调解制度)。肯定者的观点即对调解制度持消极态度者,为优势观点。其中,“取消者”的基本主张是,我国的调解制度是世界民事诉讼法上的首创,它与台湾地区的调解程序、外国诉讼和解制度相比,其分界岭就是调解的职权性和审理性质,审判人员在当事人的和解中充当着主导的、主动的、必不可少的调解人兼审判人角色,并使调解成为审判活动的一部分;并在批评前二种学说的基础上,建议民诉法在取消调解制度后,加强对诉讼上和解制度的立法。这一主张的实质是,将调解与诉讼分立,故也可谓之“分立说”。而“限制者”的基本主张是,即将调解过程与审判过程相分离,将调解从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分离出去,专设调解庭,作为与审判相独立的,以预防诉讼为目的的解决民事纠纷、经济纠纷的制度,通过两者的分离,强化审判程序和调解程序。这一主张的实质是,将调解与诉讼分离,故也谓之“分离说”。无论是“分立说”,还是“分离说”,均可谓之肯定说。而且肯定者重点就现行调解制度的弊病,诸如调解制度忽视权利保护的错误倾向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不到有效限制 、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限制了上一级法院的司法监督功能 、以及调解制度的滥用行为,严重破坏了调解制度的内在机理和固有品格,导致司法民主与司法公正遭到破坏等方面,对其观点加以论征 
   笔者的基本观点是,正如任何制度不可能完美无缺一样的道理,调解制度的上述弊病的存在是难免的。调解制度的弊病表现为调解制度运行的成本。从调解对判决的替代意义上分析,如果调解成本小于判决的成本,那么调解制度不能被限制或取消,而只有通过克服调解制度的缺陷来完善和扩大调解制度的适用,即对调解制度采取积极态度。反之,对调解制度就应该采取取消和限制的消极态度。可见,问题的关键在于调解制度成本的比较分析。这种成本比较分析的思路亦即调解制度效率或合理性的思路,就是本文论题的写作思路和动机。
 调解制度成本是指法院调解的各种费用支出的总称。对这些费用的定性分析的初步结论是,调解制度作为一项民事诉讼制度,它的成本属诉讼成本的范畴。诉讼成本作为一种法律成本,虽然具有制度成本的一般特征,诸如该成本的非生产性(不同于生产成本)和不确定性(难以定量)的等特征。而且,运用经济学的观点分析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运作过程,应该强调决定调解制度成本大小的以下成本比较特征:
          一、成本的合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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