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财产刑领域,近一段时期,正在进行活跃的立法活动。1991年,为达到维持罚金刑的威慑力目的并迎合物价工资上涨而提升了罚金金额。
再有,在近一段时间的动向中应该予以关注的是所谓“两罚规定”的事件。“两罚规定”就是从业人员因履行法人的职务行为而有违法行为时,对直接责任人及法人两者都予以处罚的规定。有关此“两罚规定”最引人注目的是,所谓“罚金额连动的分离”。进入90年代,已经将“两罚规定”中对业主的罚金与对直接责任人的罚金之间的连动关系分离开来,从而使对业主科以较高金额的罚金成为可能。1992年,随着《独占禁止法》和《证券交易法》的修改,它们对法人可以科处的最高罚金额分别达到了1亿日元(参照《独占禁止法》第95条第1款)和3亿日元(参照《证券交易法》第207条第1款)。值得一提的是有关的《证券交易法》的修改背景问题。这件事是由1991年发生的以所谓“损失填补问题”为中心的金融、证券违法事件而引发的。“损失填补问题”是指:在1990年2月股价暴跌之际,证券公司等机构在操纵市场行情的同时,扩大施行了“损失填补”,即使因证券买卖受到损失的顾客得到补偿。这件事在当时成为重大的社会问题,由此引起了法律的修改。
在“两罚规定”中规定“罚金额连动分离”的原则,旨在通过提高罚金额而抑制不正当的企业活动。但这其中并不是没有疑问的。在罚金刑的轻重主要通过金额表现的现行制度下,将对业主科处的罚金额与对直接责任人科处的罚金的联系割断,是否符合“责任与刑罚比例一致”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就是一个问题。而且,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问题,在我国从很久以前就存在着争论。
和财产刑一样,近一段时间,有关“没收、追征”这一刑种的立法活动也在尝试中开展起来。在1992年7月实行的《毒品新法》(《关于“在国际协作下,谋求防止助长‘和限制药品有关的不正当行为’的行为”及关于“<精神类药品取缔法>等法律”的特别法》)中,创设了“对于由药品犯罪所得的不法收益实行没收、追征”的制度。这样一来,相对于一直以来没收对象只限于有体物的传统,现在国家除了可以将债权、无体财产权等有体物以外的利益作为不法收益予以没收外,还可以采取措施,将“来源于不法收益的财产”作为没收对象,甚至连“混合财产”都可以没收,而且其中可以看到对不法收益的推定规定。
制定这样的《毒品新法》是为批准1988年缔结的《新毒品条约》(《关于防止毒品及精神类药品不正当交易的联合国条约》,《United Nations Vonven-tionage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ags and Psychotropic Subdstauces,1988》)而做的准备(日本1992年批准),以确保其在日本国内的实施。这种规定,是基于“从限制药品的不正当交易中获得的收益,会被再次用作同种不正当交易的投资”这样一种认识,而采取的旨在确实收夺这种利益的制度。而且其中似乎也能看到这样一种认识的存在,即药品的不正当交易往往成为黑社会势力的巨大的资金来源。但是,这种没收、追征的范围过广,且没有限制,可以说是具有对公民财产权的不正当侵害的危险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