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第一种分类,该占有权仅是所有权的一部分,作为所有权的一项独立权能,占有权能于一定条件下可与所有权分离。当占有权能与所有权能分离而归属于非所有权人时,非所有权人享有的占有权能同样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不能随意请求返还原物,回复其对所有物的占有。可见,占有权人并非所有权人,占有权人不享有除占有之外的其他所有权能,即占有权人不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占有财产的权利。因而,如果说提单是占有凭证,则提单持有人仅是提单所代表的货物的占有人,当然就无权使用、收益和处分该提单所代表的货物(或者说当然就无权使用、收益和处分代表该批货物的提单)。然,众所周知,对于尚在运输途中的货物进行买卖,仅是以转让提单来实现的,即提单持有人通过转让提单的行为(即处分权的行使)来获取提单受让人支付的对价(即收益权的实现),而这些行为必须是以享有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为前提的。“占有凭证”观点既然承认在途货物买卖的合法有效性,却只承认提单持有人仅享有占有权而不是完全的所有权,实在令人费解,更难避免以“占有”之名为“所有”之实之嫌。
从第二种分类来看,该意义上的占有根本不被视为物权,仅是一种事实状态,将该占有理解为取得物权的方式似乎也可,因此,若将占有凭证中的占有作此意理解,又与提单公认的物权效力相悖,也似不妥。那么,究竟这占有凭证中占有一词应做何意来理解呢?
疑惑二:我国《
海商法》第
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我们知道,留置权行使的前提是对被留置的货物实际占有,既然法律赋予承运人留置权,就是承认在途货物的占有归属承运人。而“提单是占有凭证”却认为货物是由提单持有人占有,笔者不禁要问,提单持有人的占有权法律依据何在?承运人对货物的占有与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占有究竟哪一个才是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占有呢?
三 笔者认为,提单是所有权凭证
鉴于以上对“提单是占有凭证”观点的置疑与分析,笔者认为,将提单是物权凭证作提单是所有权凭证来理解更为适宜。理由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