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我们应当看到,管理团体是否具有法人性质仅是关于其有无独立的人格,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承担义务享受权利的资格问题。如果对于同一性质的组织(进行社区管理),作出不同性质的法律规定,在我国目前民法还不发达,市民法律意识较为薄弱的情况下于现实交易中很难明确地被区分,极有可能产生欺诈等情况,使立法的初衷不能实现。
由此可见,混合模式的折衷并不能达到扬长避短的目的。即使日本学者,也对于住宅法中规定的“管理团体”的非法人性质无法认同,认为在权利能力及分类上难以定性,应以统一的规定为宜。而完善法人模式的目的完全可以采取法人目的限制、法人人格否认等相关制度来达到。
最后,对于我国就管理团体的立法是应该一步到位,还是采取慎重的态度的问题。我们认为,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的核心是要将市场的观念渗入到每一个市民的意识之中,将经济自由体现到立法中。而这一过程本身是漫长的。因为观念、意识的改变只能以渐进方式完成。但是,保守一点还是积极一点却可以延缓或促进这一过程,而世界经济的发展时不待我。观念的转变从来都是伴随着阵痛而完成,长痛不如短痛,保守的改良无法适应现实社会变化的需要,积极的改革已是势所必然。
四、结语
管理团体法性质的问题是一个非常重要和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我国的经济体制才开始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要求市场的活跃度大,立法的参与意识强,以积极的行为实现市场经济的价值目标。在这一历史背景之下,作为市场参与者的管理团体也应当具有独立的人格,独立地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去实现自身的价值。
Abstract:The condominium association is driver from the right of membership .There are three models in the world:personality model、unpersonality model and mixture model.Every model has his advantage,so wo we must analyse carefully to draw a conclusion.
keywords:condominium association;model
[1] 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81页。
[2]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由业主所成立的团体的命名实际上没有规定。如《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
16条规定:“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可以组成房屋管理组织。”《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应当成立业主委员会”。《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居住小区已交付使用并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应当在该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居住小区所在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指导下建立物业管理委员会。”如此种种,主要确定的是作为管理团体的执行机构的名称——尽管并不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