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金融融资。区分所有建筑物于将来改建乃至进行重大修缮时,管理团体具有法人格,对于接受金融机关之融资具有方便性。于管理团体具有法人格下,即可以管理团体名义为之, 对全体区分所有权人而言,亦称方便。[9]
三、混合模式是否可行
从以上几个方面来衡量,管理团体的法人模式相对非法人模式无疑具有很大的优越性。但也应当看到法人模式并非尽善尽美,在实现生活中也存在诸如设立、监管以及私法上的财产责任问题。因此,有学者提出关于管理团体法性质之确定,一方面应紧随管理团体法人化之基本潮流,建立与各国相通的管理团体法律制度;另一方面,为避免我国法律理论的过大更张,又不能急于一步到位,而应采用慎重态度。以采取介于法国、新加坡模式与德国模式之间的日本模式较为妥当。[10](即采用混合模式为我国立法的标准)。那么,混合模式是否适合我国的情况呢?
混和模式实质上是一种附条件承认管理团体是法人的模式。而混和模式所附之条件,一般是指满足一定人数以及符合普通法人设立的条件。表面上看,该模式有融合法人模式和非法人模式之长而避其短的优越,但实质上并不能够达到这样的效果。
首先,采用混合模式之后,一部分具有法人资格的管理团体,其监督管理、私法上的财产责任问题并未随之而解决,问题依然存在。而非法人资格下的管理团体固有的缺点(缺乏时效性,区分所有权人有危害建筑物保存行为时,其他区分所有权人及管理人首先要请求行为人终止行为,再得以提起诉讼;管理困难,建筑物管理的费用难以收齐、管理的力度太小)却一样不少,不但没能达到扬长避短的目的,反而呈现避长扬短的结果。
其次,区分的标准表面上是以人数[11]和设立法人的一般条件,但事实上,符合法人设立的一般条件并不构成区分的标准,这便使区分所有权的人数便成为了唯一标准。而以人数决定管理团体的法性质,甚为不妥:第一,人数的多寡并不表明其管理财产的价值轻重;第二,人数并不必然决定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系的复杂程度,无法真正体现降低社会总体交易成本的目的;第三,人数并不能够真正起到制约管理团体法人数目过多的作用。就如同一人公司事实上的存在一样,人数的限制是再好逃避不过的了。
再次,从我国现实生活的实际来看,大部分居民的住房都是在传统体制下由单位分配的,居民的自我选择余地很小。这种分配居住的体制造成一个物业区域内居民的文化背景、消费层次、工作阶层各不相同,使得一个物业区域内居民对物业管理的消费需求有极大的差异。[12]同时,业主维护自己权益的意识普遍较差,对利益损失的关注非常不够,而选举之业主委员会组织松散,不能起到团体利益代表人的作用。如果我国的管理团体不能够取得法人资格,则管理力度弱小,完全不能够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由此产生的缺漏则让人对混合模式的前景不容乐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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