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试论区分所有权人管理团体的法性质

  管理团体参与经济生活的力度会随着经济的发展而日益扩大,不会局限于对内的收取管理费用,解决业主之间日常争论,对外签订服务合同,雇佣管理人员。它的业务范围的扩充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可将业主单位出售或作出抵押。[5] 在此情况下,非法人团体的成员因其承担无限连带的责任,必然在市场交易中小心翼翼,尽力评估可能的风险,从而使得一些有发展前途的交易无法达成。而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则可给其成员一个保护屏,以有限责任制度完成对风险、收益的合理配置。因此,独立的人格是风险机制的需要。并且,业主也是经济生活的一份子,也需要参与经济交往,其利益也需要得到保护。市场的不规范所产生的高风险中业主本人也是承受者之一。如果仅仅因为现行市场秩序处于原始状态而忽略主体的利益,对于市场规则的建立也将是不利的。
  3.民法精神的体现。我国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面临着制度创新和意识形态重建的巨大挑战。一方面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在经济生活中缺少开拓新领域的能力,自由的交往在过多的行政干预下举步维艰;另一方面,在行政力量撤出后又缺少民法的补充调整,使经济生活一度非常混乱,信用崩溃。自由、平等以及权利本位的民法精神要求市场主体全面而广泛的积极参与,才能在潜移默化中彰显民法的精神。在法人团体与非法人团体二者中,法人团体更有利于这一过程进入良性循环中。非法人团体因为不具备主体资格,其成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巨大责任下市民的经济参与必定在很大程度上被扼制,往往体现的是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而在其他方面则有所缺漏。
  4.国际发展的趋势。除德国现行住宅法采用非法人模式之外,有的国家和地区则不同程度地认可法人模式的存在。如法国住宅分层所有权法(1938年)、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1983年),新加坡现行土地权原法(1988),香港高层建筑(业主法团)条例(1993),均肯定了团体的法人资格。美国传统法律理论及规制不承认区分所有权人管理团体资格具有法人资格。但经美国法律理论及社会情势的长久变迁,美国法院最终于本世纪70年代所作判例上,表明了承认该类团体之法人资格的立场。[6]即使是德国,管理团体的共同关系也具有物权化倾向。由此可见,管理团体法人化乃是当今世界之发展趋势,其积极因素得到了更大范围的肯定。
  5.管理效果上。法人模式下,管理团体有着明确的法律地位,成员也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团体一经成立,则小部分不同意的业主也自动强制成为团体的成员,一旦发生纠纷,团体的强制力量易于使纠纷解决。而非法人模式下,部分住户不参加委员会也无强制之可能,上下手住户的责任问题不好解决,下手住户可以不承认上手住户的责任和不履行上手住户的承诺。最近,在全国引起巨大反响的重庆“桃花源小区”物管案[7],广州“越秀花园小区事件”[8]等的出现,已经将这一问题摆上桌面。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