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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后现代法学研究中的若干理论问题

  意大利都灵大学法学院教授蒙纳特里(P. G. Monateri)最近发表的《黑色盖尤斯——寻求西方法律传统之多重文化渊源》一文正是遵循这一路径,运用“非合法化”(deligitimizing)或福柯所谓“考古学”的方法,从思想史与制度史的角度,对上述问题做出了解答。作者认为,“所谓‘罗马法’,其实不过是一种大抵包括非洲、闪族和地中海文明等在内的多元文化的产物。”早期罗马法所固有的重大缺陷,如缺乏一般契约、政府理论,如私法实践中的巫术色彩,解纷机制中缺乏强制执行机制,缺乏法律学院与专职法官等,直至公元3世纪大危机之后才获得明显改观。现在人们所推崇的罗马法并非罗马人原生的产物,而是罗马人受到其他文明的影响、所谓“非罗马化”的产物。在非罗马化背景之下罗马形成了完全不同的、东方式的政制构架与法律制度,大范围展开了法典编纂运动,通过诸多来自帝国东部行省的官僚法学家,其它古地中海法影响到了或被吸纳进入罗马法之中。其它法律文化的介入,造成了罗马法制史的重大断裂,而正是这一新生的罗马法律文化为后世欧陆法律文化或西方法律文化提供了共同的基础。
  10.关于法律解释学和德沃金的法律解释研究
  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谢晖:大约以20世纪中叶为界,诠释学发展出现了所谓“本体论转向”。在此之前诠释学大体上以探讨通往诠释对象之客观性的方法为其基本目的,并且人们也相信,通过运用诠释学方法,人类必将通向认识对象之客观性的金光大道。不过,诠释者对诠释学方法的过于自负,经过诠释学“本体论转向”的侵袭,似乎粉碎了其黄粱美梦。加达摩尔认为,偏见是人类理解从而也是诠释的前提和条件,但偏见随时随地在场,使得借助人们的理解和诠释通达真理之路的宏愿变得几乎是水中捞月、雾里看花。不存在普适的方法,也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只有在既有偏见的基础上的方法和在偏见基础上形成的对对象的认识。人类摸不去偏见存在的普遍性,也就无法达到所谓真理性的认知,同时也就形不成普适性的方法。哲学诠释学既不是方法论,也不是要肯定人类理解、认知、诠释一定能接通真理的殿堂。
  但是,当加达摩尔成为诠释学大师的时候,人们并没有完全拜倒在他所设计的哲学诠释学图景中,相反,对诠释学作为一种方法论的重视和对真理——人类认识的客观对象能否契通的追求并未泯灭,其中作为诠释学大师的法国的利科最具代表性。利科对加达摩尔的挑战使诠释学愈显生机,它对我们的启示是:首先,人类认识的多元并不能否定在理解和诠释中方法的无用,也不能将方法论在诠释学中完全剔除。相反,人类只有能够建立一种独立自在的诠释学方法论,才能够进一步理解和权势人及世界的本体存在,包括理解和诠释“理解的人的存在”;其次,哲学诠释学并不是否定方法,也不是否定方法在人类认知、理解和诠释中的作用,它知识说明,由于方法只有在本题世界中才能找到,因此,掌握方法就需要认识本体世界,方法被包含在本体世界中。正因为如此,我觉得加达摩尔的哲学诠释学是从一种方法论向另一种方法论的转向。
  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陈金钊:哲学解释学的一个发展趋势是消解主客观之间的对立,而转变为沟通的关系,消解自然科学真理与社会科学真理的对立。后现代的法律解释学否认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主张法律推理具有不可能性,法律概念没有中心意义,法律解释是创造的,不必遵从立法的原义。按照这种理论,我不知道法治是否还存在?法治还有什么意义?希望大家讨论。
  王保军:德沃金被公认为是占主导地位的自由职业法学的代表人物,但他的理论同样受到后现代思潮的影响,特别是他的法律解释学受到伽达默尔阐释学的影响,具有后现代的特征。如何看待解释的性质,解释的目的是否在于寻找文本的客观含义,解释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在多大程度上是主观的,这些一直是各种各样的解释学所争论的问题。启蒙思想试图用超越历史的永恒理性来取代传统和偏见的权威。但是对伽达默尔来说,对偏见的敌意根植于理性主义自身的偏见之中。普遍的理性就是启蒙思想的最大偏见。理性是具体的、历史的,被称为合乎理性的东西总是存在于特殊的传统中。不可能在我们的历史与传统之外采取所谓的中性的观望态度。我们只能从自己特殊的视角来研读文本。伽达默尔说,这并不是极端的相对主义,阐释学要同时避免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者的理性主义。作为历史存在物,我们带给文本的不仅是自己的偏见,更多的是我们所属社会积累的观念和知识。解读者不是被动的导体,而是在自身与产生文本的传统之间积极调和的活动者。而且,在理解和评价客体的过程中,我们自己的偏见也得到重估和修正。阐释学既主张解释的创造性,又承认其的局限性。因此,所解释的文本既不完全属于作者,又不完全属于读者。它提供了一种共同的关于主题的话语。伽达默尔否认意义是客观的,能在文本的某一处被发现。但作为传统的一部分,文本又是各种声音的协调,是传递给我们的各种先前意见和解释的融合。德沃金认为法律是一种阐释性的概念。法官通常承认他们有责任继续进行而不是抛弃其所置身于其中的法律实践。当发生“理论上的争论”时,他们之间的分歧是解释性的。法官们在解释的过程中,有自由发挥的余地,但要受到一些因素的制约。在德沃金看来,在解释法律时既要注意统一和社会化的各种因素,也要看到分歧和冲突的一面。“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过于僵守,法律就会停滞不前;分歧太大,就没有了规范性的价值,同样会失去应有的力量。德沃金的解释理论也是一个阐释循环:读者带有目的地研读文本,并在实践的价值、目的与标准文本的对话过程中产生了意义。伽达默尔的循环揭示了作品的“真理”,德沃金的循环则把阐释对象理解为实践的最佳例证。
  德沃金在用阐释学理论批判法律实证主义时,拒斥了单一性、意图性、稳定性及主体的首要地位等概念,使他带有了明显的后现代主义特色。然而德沃金并不是一个完全的后现代主义者。他虽然认为整体性的法律基本上是政治性的,但绝不仅仅停留在永无休止的激烈冲突中,相反要通过理性的解释来找到问题的“正确答案”。在制度的历史中,存在着统一化的因素,它们体现于规则和原则中。法官能够发现(而不是创造)并了解法律事业的本质。法律的整体性取代了作为真正主权者的地位而有自己的意图、价值。法官和公民都必须顺从它的权威。他否定了一个主体意识,接着又树立了一个虚拟的主体意识。在论述法律的整体性时,他的的路径正好与与阐释理论相对:在真理和正义的名义下,把多样性变成单一性,分散性变成集中性,异质归于同一。政治理论在解释中的作用也就变为统一法律发展史中的基本要素。法律实践又被解释为朝着单一目标,不断增长理性的连续过程,而不是充满断裂和歧义。
  福柯在《知识考古学》中指出,主体的构建必须伴随着制度化的过程。它们是问题的两个方面。对德沃金来讲,主体是法律的统一性与连续性的根源,也是法律普遍适用性的原因。作为理性的主体,我们是相同的,因此也要平等地服从法律。但是,主体化与征服两个过程互为条件。后现代主义尤其拒绝自治与普遍主体的自由主义宣称,后现代性认为那种人性认同及社会关系是有问题的。利奥塔把现时代描述为一个复杂的网络,正是断裂的、有差别的、不稳定的现实造就了个体的意识,产生了不成比例的特征的多元化。后现代主义反对把社会理解为总体上秩序化、统一化的启蒙观点,坚持人类体验应是不可减少的异质性和多样性。后现代主义也反对所谓的宏大叙事,而德沃金的理论正是以这种方式使整个法律事业求助于一位近乎超人的“阐释英雄”,赫拉克勒斯。他同时也是一位个体化的、自治的、普遍的主体。德沃金的法律图画是一种连续的统一体,表达了共享的价值。后现代主义却要求在产生连贯性和真理的地方,给予被压制的“异议”以声音。解释策略的发展要能使反对意见得以对抗理论性的、一元的、正式的和科学的叙事的强制。由此可以看出,德沃金并不是后现代主义者。尽管他受到后现代理论的影响,特别是他的法律解释的理论,在许多观点上徘徊于现代和后现代之间,但从根本上说,特别是作为他的学说的特色的作为整体性的法律理论,他仍然是理性主义的捍卫者。
  三、对后现代法学的评价及其对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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