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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水平”还是“超世水平”

  ――再论软件侵权如何界定
  1.“超世界水平论”的基本论据 
  2.TRIPS协议和WCT是中国必须遵守的或未来可能接受的“国际标准” 
  3.TRIPS协议和WCT的水平――“第一台阶” 
  4.日本的水平――“第二台阶” 
  5.根据《软件条例》正式解释确定的中国水平――“第一台阶” 
  6.坚持“正常水平论”的理由 
  7.历史和现实已经否定了“超世界水平论” 
  8.发展中国软件产业与“超世界水平论” 
  9.应当注意软件产业与其它产业的平衡 
  10.结论
  7.历史和现实已经否定了“超世界水平论”
  如果 “超世界水平论”是合理的,那么,在1991年6月《软件条例》颁布以来的8年中,就应当发生(或不发生)下列事情:
  第一,在发布《软件条例》时,中国就可以向全世界“庄严宣告”:中国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水平已经延伸到了所有的软件最终用户,任何单位、家庭、个人只要持有未经授权的软件,不问其目的如何,就违法并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在1991年开始的中美知识产权谈判中,美国方面就不需要提出要求,对中国计算机最终用户所使用的美国人的计算机软件只允许再使用3年;与此相应,中国方面也不必经过艰难的谈判,让美国方面放弃上述要求。
  因为按照“超世界水平”的解释,中国方面当时就可以告诉美国方面,《软件条例》已经禁止任何单位、家庭、个人“持有”(更何况是“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
  第三,在1992年1月17日签署的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中,就不需要出现下列条款:“法人或自然人在中国和美国建立双边版权关系之前为特定目的而拥有和使用一作品的特定复制本,该法人或自然人可以继续使用该作品的复制本而不承担责任,条件是该复制本不以任何不合理地损害该作品版权所有者合法利益的方式复制和使用。”
  因为根据“超世界水平”的解释,在中美建立双边版权关系(1992年3月17日)之后,中国的所有软件最终用户就应当立即向美国的软件著作权人获得授权、支付费用(否则就会由于使用未经授权软件而“违法”并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象该备忘录所规定的可以“继续使用”同时又“不承担责任”。
  第四,在1995年初结束又一轮中美知识产权谈判时,在中国外经贸部部长致美国贸易代表的函件中就根本不需要出现这样一段话:“中美两国要求在两国各自的公共实体在其电脑系统中不使用未经授权的计算机软件复制品,使用合法计算机软件。”
  因为,按照“超世界水平论”,单位使用未经授权软件早就已经“违法”和“侵权”,根本不需要在此函件中再作“要求”,直接“执法”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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