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正常水平”还是“超世水平”

  第三,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应当充分考虑。如果不是微软起诉亚都一案,人们还没有听到过“使用盗版软件就违法”的说法。如果“超世界水平论”真的是立法本意,国家有关部门宣传《软件条例》长达8年,难道都忘记宣传这样一个与千千万万软件最终用户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超世界水平”的规定吗?
  第四,法律法规的涉及面和执法成本应当充分考虑。国家立法并非儿戏,尤其是当一条规定的影响面涉及全社会的单位、家庭和个人时,更应慎而又慎。我们知道,著作权法43条修改问题涉及的可能需要“付费”的一方仅仅是中国的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在该条的修改问题引起争议之后,国家有关机关作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和论证工作,以便确定到底是否需要修改该条规定。而软件的“超世界水平论”如果成立,可能需要“付费”的一方将是中国所有的单位、千千万万的家庭和个人,其社会影响面远远超出了著作权法43条的影响面。因此,这样一个涉及全社会的重大政策法律问题,决不应当由个别人任意解释、由个别机构随意处置。就执法成本而言,如果上述“超世界水平”的解释成立,中国法院的执法成本将要成千上万倍地增加。这样的现实问题又如何解决?
  第五,社会公众利益、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定大局应当充分考虑。在1995年初的《有效保护及实施知识产权的行动计划》中提到,“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将通过建立地方知识产权办公会议,执法小组及临时小组完成3-5年长期、持续的执法。”“依法严格禁止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对所有公共、私人和非营利机构应依法一视同仁。”注意,这份文件只涉及“所有公共、私人和非营利机构”,并未涉及家庭、个人。而“超世界水平论”则包括了所有单位、家庭和个人。这样,权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平衡的原则如何体现?
  上述《行动计划》指出:“各级人民政府应……确保……各执法小组的权力包括在有理由相信或怀疑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发生时有权……进入和检查任何场所”。注意这里赋予“执法小组”的权力。如果按照“超世界水平论”,不分对象、不问目的,只要持有侵权软件就构成侵权,那么,势必将“执法小组”“进入和检查任何场所”的权力延伸到任何家庭、任何个人场所。如果照此办理,中国的社会公共秩序何在?社会安定大局何在?
  联系到1997年夏季曾经是社会热点的某反病毒软件逻辑炸弹事件。当时,迫于社会舆论的压力,面对公安机关的处罚,为了对付盗版而设置逻辑炸弹的某软件厂商一直坚称逻辑炸弹不是针对最终用户的,也始终声称没有任何最终用户因其逻辑炸弹而受损害――因为当时只有“制造、销售盗版软件违法”的说法、还没有“使用盗版软件就违法”的说法。如果“超世界水平”论者的说法成立,未来所有的软件厂商都可以理直气壮地在其软件产品中设置类似的逻辑炸弹,来直接对付“违法”的最终用户。如果软件公司统统照此办理,中国的社会公共秩序又何在?社会安定大局又何在?到那时,公安机关对此类行为是否仍然进行处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是否能有保障?到底是社会公共秩序优先、还是著作权人权利优先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