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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水平”还是“超世水平”

  除了起草单位向法律法规的制定机关所作的并经后者通过的草案说明具有正式解释的法律效力之外,除了法律法规授权机关的正式解释之外,任何非授权部门、任何个人的解释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就《软件条例》来说,其起草单位向国务院提交的并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以下简称《草案说明》)是与《软件条例》本身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立法解释。
  《软件条例》39条规定:“本条例由国务院主管软件登记管理和软件著作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国家版权局现在负责软件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包括软件著作权登记管理工作),因此,如果国家版权局(注意不是个人)对《软件条例》作出正式解释,也是有法律效力的。
  关于引起争议的《软件条例》32条,《草案说明》指出:“鉴于国际软件市场情况复杂,往往有人推销仿冒软件,我们认为应打击的是仿冒软件的复制推销者而不是上当受骗的善意获得者。因此规定在根据合同获得软件而不知道该软件是侵权物品的情况下,侵权责任应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第三十二条)。”显然,该条的意义在于打击“仿冒软件的复制推销者”,即“侵权软件提供者”。因此,从正式解释看我国的软件保护水平也是属于“第一台阶”。
  应当说明,由于1992年《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的出台,中国目前所处的是中国软件著作权人在中国尚无出租权、而外国软件著作权人在中国已经享有出租权的“第一台阶”。
  6.坚持“正常水平论”的理由
  为什么应当坚持对《软件条例》有关条款的正式解释、坚持“正常水平论”?
  第一,因为对有关条款的正式解释是客观存在的。只要没有新的正式解释,原来的正式解释就当然有效。正式解释与非正式解释在法律效力方面的区别,在法学理论中是常识。如果违背法理常识,对法条的正式解释视而不见,实质上就是无视法律的严肃性。
  第二,必须考虑我国的经济实力和法制基础。从经济实力角度来看,TRIPS协议和WCT的软件保护水平只在“第一台阶”;“日本水平”才是“第二台阶”;中国有什么必要在目前就跨越“第二台阶”达到“超世界水平”的“第三台阶”呢?从法制基础角度来看,中国处在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许多规范市场经济应有的法律法规出台很晚或尚未出台,法律之间不配套的情况很多。如,反倾销法律法规出台不久,反垄断法律法规仍未出台。在这种情况下,孤立地强调市场经济中某一方面的法律法规(知识产权法),突出地保护某一种作品(计算机软件),过分地强调某一行业(软件产业)的发展,从全社会的总体效果和总体平衡来看,是否恰当,是否妥当,值得认真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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