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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水平”还是“超世水平”

  他们的结论就是“超世界水平论”。
  应当指出:上述说法仅仅是一种学术见解。它既没有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依据,也没有TRIPS协议和WCT的规定作为依据。持这种观点的人应当说明,究竟是中国法律法规、TRIPS协议和WCT已经作出了这种“超世界水平”的“调整”,还是他们认为,需要在未来作出这种“超世界水平”的“调整”。
  2.TRIPS协议和WCT是中国必须遵守的或未来可能接受的“国际标准”
  TRIPS协议本身已经生效,又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必须遵守的。中国正在积极争取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一旦加入,中国就必须实施TRIPS协议。因此,TRIPS协议是中国必须遵守的“国际标准” 。
  WCT在未来可能成为“国际标准”,但是,至少目前还不是。因为WCT本身只有在30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后才开始生效,至今为止,只有几个国家批准了WCT。各国的批准或加入必须经过自己的立法程序才有效。只有当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WCT,WCT本身也已经生效时,它对中国才有约束力。
  应当区分TRIPS协议和WCT在对中国的“约束力”方面的差别。
  3. TRIPS协议和WCT的水平――“第一台阶”
  TRIPS协议和WCT都明确规定,不论计算机程序表达的方式或形式如何,都将它作为伯尔尼公约所指的文学作品给予保护。
  这两份文件并没有要求世界各国将计算机程序(本文中使用“计算机软件”一语特指计算机程序,不涉及文档,这样的用法只是为了照顾中国现在通常的习惯)作为不同于文学作品的某种“特殊作品”给予保护,而是作为“文学作品”保护。注意:著作权法并不去管文学作品的最终消费者,这是“超世界水平”论者也承认的。同时,这两份文件也没有任何由于计算机程序具有特殊性而使得对它的保护必须不分对象、不问目的地延伸到所有最终用户的规定,甚至没有必须延伸到部分最终用户的规定。
  将1978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作为对各国软件保护的立法建议而发表但后来并未得到各国遵循的)《计算机软件保护示范法条》的内容与上述两份文件的规定相对照,可以清楚地看到:前者并没有规定将软件作为文学作品保护,同时,有专门条款规定软件权利人享有专有的“(功能性)使用权”;后者则规定将软件作为文学作品保护,同时,完全没有规定软件权利人享有专有的“(功能性)使用权”。
  事实上,在上述两份文件中,不是没有考虑到计算机程序的特殊性,而确实是考虑到了。正是因为考虑到计算机软件的特殊性,两份文件为计算机程序(另外还有电影作品)专门规定了“出租权”,即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
  如果有人对TRIPS协议和WCT将软件著作权的界限只是扩展到出租权的结论有异议,那么,我们只需要用“反证法”作一个“证明”。即如果TRIPS协议和WCT规定的是“第三台阶”水平,那么,出租权早已就包含在其中了,根本不需要单独列出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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