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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水平”还是“超世水平”

“正常水平”还是“超世水平”


寿步


【全文】
  寿步 上海大学教授 
  ――再论软件侵权如何界定
  1.“超世界水平论”的基本论据 
  2.TRIPS协议和WCT是中国必须遵守的或未来可能接受的“国际标准” 
  3.TRIPS协议和WCT的水平――“第一台阶” 
  4.日本的水平――“第二台阶” 
  5.根据《软件条例》正式解释确定的中国水平――“第一台阶” 
  6.坚持“正常水平论”的理由 
  7.历史和现实已经否定了“超世界水平论” 
  8.发展中国软件产业与“超世界水平论” 
  9.应当注意软件产业与其它产业的平衡 
  10.结论 
  《计算机世界》报8月9日发表了笔者题为《软件侵权 如何界定》的文章(后由新浪网和8848网站转载),探讨在中国关于软件著作权侵权的最终界限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这一问题的分歧,并不在于是否应当保护软件著作权,也不在于现在或将来应当按什么水平进行保护,而在于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已经提供了什么水平的保护。具体可以归纳出两种“水平论”。
  一种观点可称为“正常水平论”,也可称为“第一台阶论”。“第一台阶”是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不延伸到最终用户。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WCT)确定的最终界限(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出租权)属于“第一台阶”;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简称《软件条例》)立法原意出发确定的最终界限(即明知是侵权软件,为营利目的而持有,则构成侵权)也是属于“第一台阶”。
  作为参照的日本软件保护水平可以称为“第二台阶”。“第二台阶”是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部分最终用户(即单位明知是侵权软件,而在业务上将其用于计算机内,视为侵权)。
  另一种观点可以称为“超世界水平论”,也可称为“第三台阶论”,是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所有最终用户,从《软件条例》的“超世界水平”解释出发来确定最终界限(即不论单位、家庭还是个人,不问其目的如何,只要持有侵权软件就构成侵权,简言之,不分对象、不问目的,“使用未经授权软件就违法和侵权”)。
  笔者赞成“正常水平论”,不赞成“超世界水平论”。下面进一步阐述。
  1.“超世界水平论”的基本论据
  有人提出:计算机软件功能性、工具性很强,很容易被复制的特点,使得对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的保护要与别的作品不同,不仅要在制造、销售领域予以保护,禁止违法复制和销售;而且要把法律延伸到最终用户的领域,对软件最终用户的非法复制和非法使用也要禁止。
  又有人提出:从理论上讲,计算机软件用户的这种“功能性使用”类似读者对文字作品的阅读欣赏,仍应不受版权法限制。但实际上并非如此,用户在对计算机软件进行“功能性使用 ”时,往往伴随着复制行为,这就使得软件用户在“功能性使用”中出现侵犯权利人的可能。由此可见,在将计算机软件作为版权法保护的对象时,版权法有必要作出调整,规范软件用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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