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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一张误读的地图——走向后现代法律观

  法律的发展揭示存在三个不同的法律空间和它们相应的法律形式:地方的、国家的和世界的法制。按照它们相应的调整对象区分这些法律秩序是不能令人满意的,因为它们经常调整或看来调整相同的社会行为。地方法是大比例尺的法制,国家法是中比例尺的法制,而世界法是小比例尺的法制。这个概念有广泛的含义。第一,它意味着因为比例尺创造现象,不同的法律形式创造不同的法律对象,而它们最终是同样的社会对象。它们使用不同的标准决定被调整的活动的主要细节和相关特征。它们建立不同的事实网络。总之,它们创造不同的法律现实。以劳动冲突为例,工厂规章,即劳动场所的私的正义,作为地方法制的一种形式,详细地调整生产中的关系以便保持工厂纪律,防止劳动冲突,减少它们发生的范围并最终解决它们。劳动冲突是工厂规章的核心对象,因为它肯定在生产中关系的连续性,这是工厂规章存在的理由。在更广泛的民族国家劳动法的语境中,劳动冲突仅仅是劳动关系的一个向量,虽然是重要的。它是社会、政治和经济事实的更广泛的网络的一部分,其他部分还包括政治稳定性、通货膨胀率、收入政策、工会、企业和政府之间的权力关系。在国际特许经营权或国际分合同的世界法制的语境中,劳动冲突成为国际经济关系的一个微小的细节,几乎不值得注意。
  因此,在不同比例尺中运作的不同的法律秩序把同样的社会对象翻译成不同的法律对象。但是在真正的社会法律生活中,不同的法律比例尺不是孤立地存在的,而是以不同的方式互动。让我们继续以劳动冲突为例。假设在一家与跨国公司签定分合同的葡萄牙的服装厂发生了一起劳动冲突。在这种情况下,三个法律比例尺的调整目的汇集在同一个社会事件中。 这就造成了一个错觉,能够具有三个法律对象。实际上,它们是不一致的,它们的“基本法律设想”与它们合法化的社会与法律斗争是不一致。工人,有时也包括顾主,试图用大比例尺的观点看待斗争,全部细节和相关的特征,即一种由地方法制所形成的概念。工会领导人,有时也包括顾主,试图把斗争看作是连续不断的工业关系的危机。这种观点主要是由民族国家法制形成的,在冲突中他们的行为的目的在于使冲突的中比例尺的观点与大比例尺观点之间妥协。对跨国公司来说,劳动冲突是一个微小的事件,如果不能及时地克服,它会很容易作出决定,把生产转移到台湾或马来西亚。
  只按照阶级利益的冲突或程度分析这些差异和不平衡是不够的,会忽视法律也创造了适合它适用的现实。这样的创造是一种根据某些规则运作的技术,其中之一就是比例尺技术。这就是为什么我们只能比较在同一法律空间社会利益或阶级意识的程度。困难在于社会法律生活是由在不同比例尺中并从不同解释的观点同时运作的不同法律空间构建的。这里从现象学的观点,由于法律空间的互动和交叉的结果,人们所说的不是法律或法制而是法律间或法制间。比辨别不同的法律秩序更重要的是追述它们的复杂的和变动的关系。但是如果在这样做的时候忘记了比例尺问题,我们就会像一个旅游者在国外使用自己的电动剃胡刀时忘记了装变压器。
  当我在佛得角群岛从事关于公众正义的研究时我遇到了一个情况。公众正义组织的基本哲学由众多的具有统一性的地方习惯所构成。这种统一性得到平民法官的认可,也就是说,他们是地方社团的成员,调整程序的成文法和法院的决定几乎不存在而且很空洞,经常无人知晓或不为法官所理睬,对司法部(的指示)也没有任何反应。但是国家和党都十分关心选择法官,并倾向于年轻的或中年的男性,认为政治上可靠,这一事实有时是地方社区紧张的渊源,因为司法一般与年老的智者相联系。看来国家感到不能控制法的创造,而寻求通过加紧对法的适用的控制而得到补偿,地方社区无论如何不注意法的创造,也寻求对法的适用的控制(对他们来讲实际上不是别的而恰恰是法的创造)。进一步分析,这是一个法制间的问题,运用不同比例尺的习惯法和国家法之间的复杂关系的问题。对于地方社区来说习惯法是地方法,大比例尺的法制适合于防止和解决地方争端。对于国家来说,习惯法是更广泛的社会事实网络的组成部分,除此之外还包括国家所考虑的国家法制的统一、政治社会化等等。在这个小比例尺中,习惯法成为国家法的组成部分,后者变成了政治行为的一种工具,虽然是特殊的工具。
  法律比例尺观念的第一个含义是,它使我们注意法制间现象,注意它运作的复杂的机制。第二个含义必须与法制的每个比例尺相联系的调整模式和行为束相关。我首先说明不同的调整模式。前面我已经谈到标识和定向之间的辨证的紧张关系。的确,在我们面前有两个设想和构建现实的对立的模式,一个用于确定位置,另一个用于确定运动。大比例尺适于描述细节和特征,生动地描述行为和态度;在它们直接的周围事物中使它们语境化;对于内与外,高与低,正义与非正义之间的区别(和复杂的关系)是敏感的。这适合于法律调整的任何社会对象,如劳动冲突、家庭关系、合同文字、犯罪或政治权利。我认为,这种法制形式倾向于基于标识与位置的调整模式。相反,小比例尺对于细节和特征,缩略行为和态度,把它们化简为行为的一般类型是无能为力的。但是,另一方面,它精确的确定位置的相对性(人们之间,人与物之间的角度),提供方向感和捷径,最后它对于部分和整体,过去和现在,功能的和非功能的之间的区别(和复杂的关系)是敏感的。总之,这一法制形式倾向于基于定向和运动的的调整模式。
  1970年当我研究Rio的非法定居区的非正规法时,我偶尔发现这样的地方法制多么正确地标识城市边缘地区的社会法律现实,它怎样在被他们的祖辈建立的房屋而非法占用的的土地上有益于保持他们的社会地位的现状。当10年后我研究Recife非法定居者的法律争端时,他们的目的在于保证土地的永租权,或至少是一种法律上的契约,他们所诉诸的法律形式是国家法,一种小比例尺的法,它非常粗略的标识非法定居者的社会法律地位,但是,另一方面这个法律非常清楚的确定他们地位的相对性,他们与地主和国家关系的角度,最后,在当时的社会和政治条件下他们从不稳定转变为有保障的地位的最短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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