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司法过程的表现形式为对事实和法律的判断,其中对法律的判断有发现和创造两种形式。
四、司法过程的根本性质
司法过程的两种观点:经验论和理性论,分别有它们的哲学背景。英美法系的经验主义哲学传统是经验论的背景,而大陆法系的理性主义哲学传统是理性论的背景。了解这些背景有助于我们对此问题的认识。经验主义有普通经验主义和彻底经验主义之分。这两者的共同点是都肯定经验的实在性,区别在于彻底经验主义认为:“连接各经验的关系本身也必须是所经验的关系,而任何种类的所经验的关系都必须被算做是‘实在的’和该体系里的其他任何东西一样”,[15]并且“连接性的关系和分离性的关系都表现为经验之完全对等的部分”;[16]而普通的经验主义则不认为经验之间的关系也是经验,“一向倾向于抹杀事物的各种连结,强调事物的各种分离。”[17]理性主义则认为经验间的联系并非经验本身所能达致的,惟有“用加上一些超经验的统一者、一些实体、一些理智的范畴和力量、或者一些自我,来矫正它的各种不相连贯性”,[18]方能达致。
如果从普通经验主义出发来分析司法过程的性质,则可得出以下结论:作为当下经验的证据、纸上法律这些印象片断的实在性是无疑的,但是,能否以这些证据对事实加以认定,以及将纸上法律适用于案件,是不可知的。因为事实是通过对证据的印象片断加以认定的,而印象片断之间的联系是无法经验到的,所以作为印象片断之综合的观念即认定的事实,难以确知其实在性。同理,因为纸上法律与案件之间的关系是无法经验到的,所以也无法确知法律能否适用。这种不可知论的观点是普通经验主义哲学逻辑发展的必然结果。休谟的这段话典型地表述了这种观点:“一切概括推理都不过是一种感觉。不但在诗歌和音乐中,就是在哲学中,我们也得遵循我们的爱好和情趣。当我相信任何原则时,那只是比较强力量刺激我的一个观念。当我舍弃一套论证而接受另外一套时,我只不过是由于我感觉到后者的优势影响而作出决定罢了。对象之间并没有可以发现的联系;我们之所以能根据一个对象的发现推断另一个对象的存在,并不是凭着其他的原则,而只是凭着作用于想像上的习惯。”[19]显然,普通经验主义存在着无法克服的谬误。以这种观点来指导司法,势必使司法活动限于停顿。
再来分析彻底经验主义关于经验之间的关系也是经验这个论断。如果从这个论断出发来分析司法过程,则可得出以下结论:作为当下经验的证据、纸上法律这些印象片断的实在性是无疑的;由于经验之间的关系也是经验,因此,作为对证据之间关系的经验即事实认定以及作为对纸上法律与案件之间关系的经验即适用法律,也具有实在性。这个论断粗看起来似乎能够成立。但是我们知道作为当下经验的印象片断之间的联系无法由它们本身达致,惟有通过经验者的自我才能达致,因此彻底经验主义在这里存在着一个在两个不同意义上使用“经验”这个概念的谬误。如果以印象——当下的知觉作为经验,那么与印象不同的,通过自我对印象间的联系就不应是经验。当然彻底经验主义者会说:我感知到我对印象间进行的联系,这也是经验。笔者认为,“经验”一词的意义应指自我对非我的实在的一种感知,只能是指印象。自我对印象的思维上的活动具有自我性,而对具有自我性的思维活动的感知不是经验,而是理性的自觉。对非我的感知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所以此种感知因其自身而有实在性;而对印象的思维活动的感知则因为其基础即思维活动是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所以此种感知还需因正确的思维活动才有实在性。一个显然的事实是,一个人无法改变太阳每天从东方升起的印象,但他完全可以有太阳是绕地球转的观念,对该观念的感知即不具有实在性。这样,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的实在性,并非因为它们是经验,而是因为它们是理性对经验的抽象。由于被抽象的经验的实在性,以及理性的实在性,才使它们具有实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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