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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法学大纲

  (三)执法活动处在法的规定范围之内。
  执法活动,常常被认为是凌架于法律之上的。如:“崇尚清官”的观念,“徒法不足以自行”的说法,以及我国当代社会流行的“有法可依的问题基本解决了,现在的关键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观点,都是把执法活动摆到了超脱于法的位置上了。这些观念和观点的谬误在于忽视了法与执法活动的规定与被规定的关系。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现象的普遍存在,原因在于规定执法活动的法律不完备、不科学、不明确。如我国当代,“公开审判”、“在审结期限内结案”的所谓法律规定在实践中的执行不严,原因在于这种法律规定因无压力要素而不成其为法规则。这等于说它们仅是一种道义上的要求,作为“法”,其实是允许执法者自由决定公开审判还是不公开审判、在审结期限内结案还是超过审结期限结案的,执法者执行这种规定或者不执行这种规定都是合法的。这种执法不严,不是与法的规定无关,而是规定执法活动的法律不完备所造成的。又如:“地方保护主义”盛行、“民告官难”、“滥捕滥抓人质”、“吃完原告吃被告”的普遍存在,表面上是有法不依、执法犯法,实质上是有关法院与地方关系、法官的选择、执法人员的待遇、监督程序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不科学,即不能反映执法活动的规律所致。再如:执法单位互相扯皮、推案子、争管辖的所谓执法不严,实质上是有关法律不明确所致。说得确切一点,一切“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其实都是执法活动“依据法律”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法从来就不可能“自行”,但这不是承认有高于法的东西存在的理由。客观事实是,执法活动状况好也罢不好也罢,都是依法行事的结果。如果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是不好的,那是因为执法活动依据的法律规定得不好。看不到执法活动本身与法的关系,企图抛开法,在法之外寻求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问题的途径只能是徒劳的。只有深刻认识法与执法活动的规定与被规定关系,深刻认识执法活动的特殊规律,使规定执法活动的法律逐步地、尽快地达到完备、科学、明确,才能彻底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状况。
  (四)宗教教义、道德、习俗等行为规则所约束的行为也处在法的规定之下。
  宗教教义、道德、习俗等行为规则所约束的行为,有的是法规定为必须做出的;有的是法规定为不得做出的;其余的是法所允许的。人们还通过法控制传播媒体、控制利用传播媒体的组织和个人的行为,从而间接地控制宗教教义、道德、习俗等行为规范的约束力。如法规定任何人不得阻止他人通过传播媒体谴责“见死不救”、“不孝敬父母”等不道德行为,同时还规定传播媒体和利用传播媒体的个人和组织不得诽谤他人。这就间接地增强了“人要尽可能抢救同类的生命”和“人要孝敬父母”等道德规则的约束力。
  行政管理活动,严格地说,应当分别属于立法(行政立法)活动和执法(行政执法)活动。所以它也是处在法的规定之下的。
  除了上述社会活动之外,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研、卫生、体育等一切领域里的活动无一不是在法的规定之下的。比如你在一个企业里工作、他在搞研究、我在教学,我在吃饭、打拳、散步、唱歌,这些看起来似乎与法无关的行为,其实都是立法时经过考虑而做了“允许”规定的行为,并且其他法规则还规定对这些行为加以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违反者,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
  所以说,从微观上看,人类社会系统中人的一切行为均处在法的规定之下。
  二、从宏观上看,所有人类社会系统的运行均以法为依据。
  系统科学告诉我们,系统是普遍存在的,宇宙间存在的一切都是系统。社会是以共同的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而相互联系的人类生活共同体,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人类社会,毫无例外的都是各个相对独立的系统。在原始社会,各社会系统以亲族关系为纽带,没有明显的地域性。自奴隶社会开始,随着国家的出现,各社会系统开始有了明显的地域性,直到当代,各个社会系统都有了自己的地域范围。从宏观上看,当代不同地域的社会系统,都是从远古的不同社会系统运行而来的,并且还将继续向未来运行而去。其间各社会系统的统一与分裂、稳定与动乱、进步与倒退,从系统观点看,乃是不同社会系统在运行过程中的整合与分化、有序与无序、良性运行与恶性运行的表现。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社会系统有其独具的状态和运行轨迹,这是它们各自的特殊性。同时,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各个社会系统还有着许多共同性,其中以法为运行依据就是所有人类社会系统的共同属性。法在微观上能够规定着人类的所有行为,在宏观上也就成了社会系统存在、发展、变化、进步与倒退的的依据。
  (一)社会系统的形成和存在以法为依据。
  人类受其本性决定,具有过群体生活的共同要求。表现这种多数人意志的法规则便是:“任何人不得做出阻止人类组成社会共同生活的行为,违反者要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即便在自然界已不是生存的主要威协的当代,这条法规则也没有改变。这表明,人类社会系统的形成并延续至今,其实是依据着这条永恒的法规则。
  某一社会系统形成以后,尽管大开大合、大起大落的变化贯穿于它的全部运行史,但动中有静,更多的时期却是相对的平稳,在相对平稳的状态下运行,在一定时期内作为一个系统存在。相对平稳的社会系统的运行是以法为依据的。恩格斯说:“人们必须首先吃、喝、住、穿,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宗教等等。”①一个社会系统能够得以存在,必须要有人从事物质资料的生产活动。而生产活动是依法进行的。“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这些社会联系和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才会有生产。”②而人们的联系和关系,即:生产资料归谁所有,人们在生产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如何,产品采取何种形式分配,这些也都是由一定社会系统中的法规定好的。不止于此,社会采取何种立法方式,由何人(包括组织)作为立法者,执法机构与管理机构应如何设置,也同样由法规定好了。社会的生产活动和其他一切活动正是依据着各类法规则排列组合的系统──法得以进行的。有什么样的法,就有什么样的社会系统。相对平稳状态的社会系统依据着法,进行着物质上的生产、消费,消费、生产,精神方面的创造、应用,再创造,再应用,连绵不断。并在这个过程中不断地依据法自我调整、自我改造。
  (二)社会系统的变化以法为依据。
  社会系统的平稳是相对的,变化才是绝对的。任何一个平稳期,都是社会系统为下一次的大开大合、大起大落的变化做量的积累。而任何社会系统的每一次合并、分裂及其他变化,都是先有法的改变,然后依法合并、分裂或者进行其他变化。
  社会系统的合并与分裂以法为依据。我国战国后期,七个较强的社会系统最后合并为一个社会系统──秦朝,是由于七强之一的秦国施行的法中有这样的法规则:“任何人(包括组织)不得阻止秦国吞并其他诸候国,违反者,将受到秦国军队所施加的人身压力。”秦国的将士正是依据这种法统一了全国,建立第一个统一的封建王朝的。社会系统的合并是依法进行的合并。汉朝的社会系统分裂为魏、蜀、吴三个社会系统,是由于东汉末年确立立法者的法规则已为当时的多数人所坚决反对,而以曹操、刘备、孙权为首的三个军事集团,又分别在三个地域范围制定并施行了新法,这种新法又为该地域内的多数人意志所支持和接受了。三个军事集团首领称帝建国之时,如果所辖地域内有人胆敢以忠君统一为由起来反对的话,必将受到该军事集团所施加的人身压力。──各地域都有法规则要求人们不得做出反对称帝建国的行为。社会系统的分裂也是依法进行的分裂。
  社会系统的新旧更替,不论是只改换立法者,还是改换立法方式,都是由于法首先改变了。中外历史上的无数次政权更替的过程证明了这一点。在中国历史上,当一个王朝即将衰落的时候,它的法因多数人的反对已经濒临废止了。多数人的意志开始形成了更换立法者的法规则。这时便会有些杰出人物依照这些法规则率先集结起一些军事集团,各军事集团争相在全体社会成员面前,宣传其制定的法、表现其竞争能力。全体社会成员于是便面临着对立法者的新的选择。最后,争取到多数人支持的某一军事集团迅速壮大,并不断扩充其法的实施范围。在其吸收、打垮、兼并了其他军事集团和原立法者之后,一个新的王朝便在原王朝的崩溃中诞生了。中国历史上的社会系统便是这样依据法完成了它的一次更替。西方和日本等社会系统的立法方式,从最高立法权由一人享有,转变为最高立法权由两个以上的组织按一定程序分别享有,也是因为先有了集权基础法律向分权基础法律的转变。新的立法方式也是依据法诞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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