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则概念的邻近属概念是行为规则,它与其他行为规则的“种差”是它所具有的特殊结构:由行为标准、压力、施压者三大要素构成。这是一个普遍概念:古今中外一切符合法规则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都是法规则;同时它又是一个非集合概念:全部的法规则是法规则,规定某一方面行为的众多的法规则也是法规则,一条法规则还是法规则。所以,严格地说,法规则并不等同于法。
二、法的定义
得到了法规则这个概念之后,我们现在给法下这样的定义:
法是一定社会系统中所有具有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排列组合而成的系统。这种行为规则规定了人们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一定的行为、违反者要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
这个定义包含这样两层含义:
(一)法依附于一定的、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
从系统科学的研究成果中我们知道,系统是指在一定环境中,为达到规定的目的而存在的有机集合体。各种相对独立的人类社会就是这种有机集合体,所以我们把它们称为“社会系统”。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可能是一个国家;也可能是一个地区,如当代的台湾、香港、澳门;还可能是几个国家的联盟或者整个国际社会。其中国家在迄今为止的所有人类社会中,是最基本、最普遍的社会系统。如果我们把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人类社会看做是各个相对独立的系统,那么,法就是各个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内的特殊系统,或称特殊的子系统。法,是一定社会系统的法,它既不能脱离和超出一定的社会系统,又不属于社会系统内的各个局部地域;任何一个社会系统也必然存在着一个特殊的系统──法,── 一定的社会系统不可能没有法,也不可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所以说法是依附于一定的、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的。
(二)法是由一定社会系统中所有的法规则排列组合而成的系统。
符合法规则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是法规则,法规则是一个非集合概念,它是组成法的最小单位,是法的细胞,它并不具备法的全部属性。所以,法规则并不等同于法。法是一个集合概念,它是一定社会系统内所有的法规则排列组合而成的系统。一定的社会系统中有无数的法规则,但“法”却只有一个。
一定社会系统内的部分法规则可能组成某一类或某一层次的“法规则系统”,可是这些部分法规则组成的系统,也是组成法的材料,并不是系统法学理论中的法。
宪法、民法、
刑法、行政法、经济法、诉讼法等,均可视为各类法规则系统。(在本章关于法的分解的论述中,我们把各类、各层次的法规则系统称为法律。)这些法规则系统并不具备法的全部属性,比如法所具有的功能,各类法规则系统就不完全具备。所以,它们不过是组成法的材料,并不是系统法学理论中的法。
一定社会系统一般还会划分为若干局部地域,各局部地域经授权也可能制定一系列法规则,这些较低层次的法规则系统也是组成法的重要材料。如我国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它们在局部地域范围内有效,也不具备法的全部属性,因而也不是系统法学理论中的法。
我国在封建社会普遍存在着族规家法,某些族规家法按法规则的特殊结构来鉴别是属于法规则的。它们在家族内、家庭内有效,是更低层次的法规则系统,更不具备法的全部属性,如不溶于封建社会法的整体中更无法得到实施。如我国封建社会有的族规规定:族内男女之间不得通奸,违反者要受到族长及其他人所施加的剥夺生命的压力。用法规则的特殊结构来鉴别,我们应当承认这是一条法规则,还应当承认这条法规则与其他一些符合法规则特殊结构的族规组成了一个法规则系统。但是,这种法规则、法规则系统只有溶于封建社会法的整体之中,才能得到实施。从当时的封建法中我们会看到这种溶合关系的──封建社会法必定同时规定:任何人不得对族长等人的符合族规的施压行为实行报复,违反者将受到国家机构所施加的相应压力。可见,封建社会某些族规家法虽然可能属于法规则系统,但也只能是组成法的材料,并不是封建社会的法。
理论研究要求语词所表达的概念具有严格的确定性,而在充满意象的汉语中,概念所依附的语词,其含义往往变幻莫测,这几乎成了中国人文科学发展的一大障碍。就“法”这个语词来说,它在我国的所谓“法律用语”上所表达的概念就很让人捉摸不定:有时指一个国家中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有时指某一部门法,有时又指某条“法律规范”;一会儿指法律(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一会儿指
刑法,一会儿又指
刑法以外的法。八十年代中,法学界关于“人治”与“法治”问题的讨论,和关于“法”与“法律”是否有区别的争论,似乎也受到了汉语语词词义变幻不定的干扰。在法学研究中,尤其是在确定和使用法的概念的过程中,对这种来自汉语语言方面的干扰,需要格外加以注意。虽然谁也无法下一道命令要求人们必须如何使用“法”这个语词,但在我们对系统法学理论的阐述中,将尽力保持法所表达的概念的确定性。后面各章将要论述的“法的根源”、“法的功能”等,都是按照这里的定义,把法作为一个集合概念来使用的。
三、法的划分和分解
前面为法规则和法所下的定义,已经揭示了法的内涵和外延。为了更清楚地了解法的外延,这里再根据不同的标准,对法这个概念进行划分和分解。
(一)法的划分。
法的划分是按逻辑方法将法分成若干具有法的属性的、外延较小的概念。
⒈以法所依附的社会系统是否还包含着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为标准,可将法分为国际法和一般法。
⑴国际法。它所依附的社会系统是特殊的社会系统,这种特殊的社会系统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一般的、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组成。因此,国际法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所组成的更大的社会系统范围内有效,并且,更大的社会系统范围内的一般社会系统,又是国际法的主要约束对象。
⑵一般法。它所依附的社会系统是一般的、单一的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它在这种单一的社会系统范围内有效。以其依附的社会系统是否国家为标准,一般法还可分为主权国法和类主权国法。主权国法所依附的社会系统是国家。中国法、美国法、英国法、法国法、俄国法等各国法,都属于主权国法。类主权国法所依附的社会系统是类似于国家的政治实体。原始社会的各氏族法、当代的台湾法、香港法、澳门法等都属于类主权国法。
⒉以法所依附的社会系统的社会形态为标准可将法分为原始社会法、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社会主义法。
(二)法的分解。
对某一特定社会系统的法,已无法再进行划分了。例如对当代中国法就无法将它再划分为
宪法、民法、
刑法等,因为
宪法、民法等作为“划分的子项”,不具有“划分的母项”──“法”的全部属性。说法是社会系统存在和运行的唯一依据可以,说
宪法是社会系统存在和运行的唯一依据就不行了。这就需要将法进一步分解。我们已经知道,法是一定社会系统中所有的法规则排列组合而成的系统,但法规则排列组合成法,是有一定秩序、有一定层次的,它们先组合成各个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的法规则系统,各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的法规则系统再按一定秩序组合成法。某一类别、某一层次的法规则系统我们称之为法律。法律排列组合成法,法的进一步分解就是法律。我们以往接触到的
宪法、各部门法、程序法、实体法、公法、私法等概念,以及其他凡是由部分法规则组成的系统,都可看作是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