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规则”与“标准”的差别外,还有用司法解释来填补法律空缺(lacunae)的问题。1982年“加拿大投资法”案实际上为后来乌拉圭回合制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协议)的先声(参见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第413--420页),而1998年的“海龟案”则将直接用司法解释填补WTO体制中贸易与环境相互关系规则的空缺,限于篇幅不再多说。
三、“按国际公法对解释的习惯规则”
《谅解》第3条十分强调“按国际公法对解释的习惯规则”实际是指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第31、32条所表述的规则。因美国为其它原因未批准此公约,才回避直接使用该条约法公约。维也纳公约第31条(解释通则)第1款规定说:“条约应按该条文用语在上下文中的正常含义,参照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善意予以解释。”第32条补充说,“遇有按第31条作的解释(a)含义仍不明确或难以理解,或者(b)所得结果显然荒谬或不合理时,为了认定其含义,得用包括条约的筹备及缔结时的情况在内作解释的补充资料。”
那么WTO强调“解释的〔国际法〕习惯规则”的确切指的是什么意思呢?首先,这条习惯法规则原本源自英国及欧洲一些国家对“合同”解释的理论。这里的“合同”和我们在讨论约定不完善时说的概念一样,可以类推及国内法令或国际条约据《牛津法律指南》的“预备工作资料”(travaux preparatoires)词条:“对于各方最后达成的结论性观点。合同被推定为已完全代替所有预先讨论过的东西,表达了当事各方最后达成的结论性观点。合同必须靠自身来解释,排除了对早期商谈〔资料〕的查阅。对于立法,英国的态度是不许参照以前的报告、国会辩论、草案等,含义只能按所使用的文字的审阅来确定。但是有些法系采取不同看法,尤其是法国,是可以参照发表在官方公报上的东西,如对法律的设想或建议以及所阐明的理由,有关协议,议会辩论等资料。对于国际条约,是允许求助于预备工作资料的,国际法院得查阅会议记录、通信函件、被否定的草稿以及修正稿等。问题在于:在多大程度上要依靠最后议定的文字,又在多大程度上依靠早期资料上。”
我认为,《牛律法律指南》已把问题讲得相当清楚了,所谓“国际公法对解释的习惯规则”,似乎应理解为主要按条约本身的文字的“正常含义”结合条约宗旨来作司法解释,而不能先考究立法历史并从中找答案。预备工作资料乃至专家学说理论,只能在维也纳公约第32条所说的解释不通时作补充性参考资料。对此,我举一个国际航空法方面的例子。在1977年“福萨吉尔诉君王航空公司”案(FOTHARGILL V ·Monarch Airlines)中,英国公民福萨吉尔夫妇赴意大利度假归来,发现他们托运的箱子受损,一侧破裂,当即在机场填了《财物受损表》。待回家后,又发现箱内部分衣物遗失,即通知保险公司包赔。但该包赔的保险公司却在一个月后才向君王航空公司作代位索赔。按处理航空事故赔偿责任的华沙公约第26条第2款规定,行李或货物若有损坏(damage),有受件权利的人应于3天(后改为7天)提出异议。君王航空公司认为,该保险公司在一个月后才提出,已超规定期限,所以只按福萨吉尔所填《财物受损表》,赔给12磅。官司打到法院,原告提出的理由是:行李部分“遗失”(loss)并非华沙第26条第2款的“损坏”,不受3天或7天的索赔期的限制。被告则以“损坏包括部分遗失”加以反驳,并举出1955年在海牙讨论修订华沙公约条款时的一段记录作根据。该段记录是:对货物或行李的毁灭或遗失,承运人定然知道,因此不需规定索赔期限;但遇到货物或行李包件内的物品部分遗失时,应作何处理?会上荷兰代表建议在条文中“损坏”一字后面再加上“部分遗失”。但美国等国代表不赞成,认为“损坏”包括了“部分遗失”。会议记录了〔原提案国〕按照‘损坏’一词包含有部分遗失的理解,撤回了提案。”但主审此案的英国高等法院,对这个国际会议记录不屑一顾,说:“一只未受损坏的箱子里丢了东西,不能称作物质损坏意义上的损坏,”判处原告胜诉。这个判决一时在社会上掀起一场争辩波涛。国会也连忙于1979年修订有关立法,明文规定:“〔华沙公约〕第26条所指损坏,应解释为包括该行李或货物内的部分遗失。”但新法没有追溯力。此案上诉后,上诉法院主审的三位法官中有两位坚持“损坏是损坏,遗失是遗失,”维持原判。官司打到上议院。1980年上院法律委员会主席(相当于一般国家最高法院院长)韦伯福期(Wikberforce)勋爵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旁引博证,才得出“损坏”包括“部分遗失”的终审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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