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规则与标准
国际条约不完善性的一个主要表现形式,是在许多规定性条款的条文表述里,既含有“规则”又包括“标准”。这里的“规则”是取其严格些的含义,不同于通常“法律规则”里的泛指性概念,是在与“标准”相区别的意义上说的。
相对而言,“规则”与“标准”区别有三:
第一,从立法者视角上说,“规则”是事先拟定出的,不需多加解释就可“对号入座”,直接适用到特定行为或既定事实上,因而表述得十分具体,是准确完备的规范。而“标准”是由于主客观的条件不够,无法也不必要在事先订出规范时,有意地制定成处理事后实践作为的指导原则的,一般措词抽象,把实际适用时灵活掌握的权力移交给事后(expost)司法者酌情而定,即经过推理、诉讼的司法解释后再形成具体规范。例如,GATT几个重要条款里都有的“相同产品”这个标准,在各条款里的含义都不尽相同。在最惠国条款里一般采取按《税则表》里是否列入同一个序号者来定。在国民待遇条款里,直到1996年“日本酒税案”才提出了“按市场定位”的解释,比较令人信服。在该案中涉及日本对威士忌、伏特加等外国酒征收税额大大高于本国酒——清酒的问题,关于三者中“相同产品”是“竞争产品或替代产品”,专家组的解释是,“附带的检验尺度是市场”,要在市场竞争中用消费者的眼光作出判断。这个解释很快被后来的两个案件所采用。但这个解释只适用于第3条,能否用于别的条款中“相同产品”的解释,仍待讨论。
第二,从被约束对象的视角上说,“规则”表述得精确而具体,具有很强的可预见性,当事人在行为前就预料到若加违反的后果;或者案发后当事人也能预料到结果。而标准则不然,由于它的概括性或抽象性,常允许作出几种不同的解释。
第三,规则与标准的区别,一般不表现在表述文字的长短上,主要区别标志是:“规则”表述清楚,文字分明,意思界定明白,语气硬朗。“标准”则不然。上述相同产品,GATT第1条第一款表述最惠国的“原产地”等都是标准。第20条引言中的“在条件相同各国间不会构成任意的或无理的歧视手段”所表述的,也是“标准”。再举一个被当作“超低型”标准——GATT第23条或《谅解》第26条所规定——的“非违法之诉”(non-violation complaints);凡任何一个缔约方认为,它依本协定直接或间接享有的利益受到另一缔约方措施的“抵消或损伤”,即使该措施并不违反GATT规定,仍可作为诉由请求司法救济。这是GATT/WTO法律体系中的一项新创造。如此宽的概念和规则,显然都是留在并求助于“事后”(ex post)由司法单位来解释认定的。1963年“澳大利亚化肥案”?第一次触及到这个条款。1947年GATT第一回合谈判中,澳政府给了智利硝肥以零关税待遇,后来发现澳国农民更喜欢用胺肥,就取消了原给予智利硝的补贴,由此引发本案。主理此案的工作组(那时“专家组”尚未演变形成)认为,澳政府的行为虽不违犯GATT规则,但却“打乱了硝肥与胺肥之间的竞争关系,则是智利政府谈判关税让时所未曾合理预料到的。”这个未曾合理预料到的解释,后来受到审理同类案件的广泛引用,凡乎成了一种专门术语。1990年的“油料籽”(oilseeds)案的解释稍前进一步,说“从关税减让中可合理预料到的较好的竞争机会,可能会被剥夺,而剥夺它的也有符合GATT规定的措施。”有些学者认为这种法理机制很像普通法中的“衡平法审理权”(equity law jurisdi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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