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争端解决中的司法解释
赵维田
【全文】
在上篇《贸易与环境:化解冲突之路》的文章中,我们讨论了1998年“海龟案”中上诉机关试图用普通法与司法解释解决国际国内环境立法与WTO多边贸易体制之间的冲突,填补国际立法陷入困境时的法律空白。从这个案件里我们可以清楚地看见,上诉机关所作司法解释的神奇力量。那么,它们的司法解释权力是从哪儿来的?在从立法到实行的整个过程中为什么需要这一环节?这是本文要作回答的。
一、理论根据:“约定不完善”论
司法解释是适应立法不完备并要由司法机关在适用过程中,结合实际情况予以完善的需要而产生的。这可以说是国内国际法治中共有的特征,其理论根据是“约定不完善”(incomplete contract)论。contract包括合同、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等,这里译作“约定的”。这个理论认为:人类社会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都是不断发展的,人们对此的认识不一定很准确,对未来不断出现的事物常常难以准确预见到,因此在立法时应保持一定的应变因素,由实际执法机关按具体情况作出解释予以处理。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在立法与司法相互衔接、交叉和相辅相成的意义上,是必不可缺的环节。
WTO《管理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以下简称《谅解》在标题为“总则”的第3条第2款规定说:“WTO的解决争端制度是为这一多边贸易体制提供保障和可预见性的中心环节。各成员方认识到,它可用来保持成员方在各涵盖协议中的权利与义务 ,并用按国际公法解释〔条约〕的习惯规则来阐明这些协议中的现有规定。”
之所以明文把司法解释置于争端解决的重要位置,是因为对于作为“约定”的国际条约来说,其不完善性最为明显不过。除上述人们难以准确把握的现实与未来的情况外,作为国际立法的条约常常是各国不同利益甚至对立利益的妥协产物,由国际条约作出的立法,常常是在权衡了规则的合理性与可接受性(尽可能使更多国家参加)之后兼顾两者达成的。有的条款甚至是对立的政治或经济主体在短期内无法达成协议的条件下,迫于国际舆论压力而达成的、对立双方均称自己胜利的“协议”。这类协议里有些敏感条款是有意模糊处理,文字措辞模棱两可。
就WTO的各种法律规则来说,较为成熟一些的如货物贸易条款、最惠国等在双边条约中已经定型,连措词都标准化了,但移植到多边的以贸易自由化为宗旨的框架上来,就产生了一些因事先未能准确表述而导致的问题,例如原产地、“相同产品”的确切含义等。此外还有一些处于试验阶段的条款,如服务贸易与协定、投资协定以及附加给GATT1994的几个协议等。因此,对WTO条款的司法解释任务。是相当繁重的。正如WTO上诉机关在1996年“日本酒税”案裁决报告中所说的,“WTO规则是可以依赖的,可以理解的,也是可以强制执行的……但WTO规则并没有严格或宽松到不给推理留下余地,本着这点对之作出解释,就能为这个多边贸易体制提供整体服务,并为它提供保障和可预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