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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案件《司法解释》评解

  由上可以看出,依照《解释》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这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大体是一致的(17),也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精神相一致。虽然在互联网络发展的初期有学者曾依据国际通行的对版权保护的责任原则,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严格责任。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信息资源的无限增加,几乎所有国家都摈弃了这一做法。因为严格责任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有监控义务,但在互联网上没有人能做到这一点。因为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对信息进行监控,唯一手段就是通过软件技术对所有信息进行过滤,在一个作品是否是版权作品、上载者是否是版权人等一系列问题无法弄清的情况下,即使有如此高水平的软件技术也无法采取措施,因此一种合理可行的过滤手段是不存在的。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过重的责任会直接影响网络这一新生事物的生存与发展,而限制网络和信息产业的发展并非法律规定的本意,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能承担他能够承担的义务。过错责任无疑是比较合适的,与此相适应,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一定的协助调查和删除侵权内容的义务作为过错责任的补充也是合理的,同时也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有两个问题需要澄清。其一,在《解释》的第四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中,分别使用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两个不同的名词。这是否意味着《解释》在试图区分“ISP”和“ICP”呢?我们认为,在目前的互联网上,除了纯粹的网络连接技术提供者(如亚信),多数网站都并非纯粹的“ISP”或“ICP”,如21CN应算是“ICP”,但它基于电信的背景。也在提供接入服务,而几乎所有的“ISP”,如瀛海威、世纪互联等,同时也是内容的提供者,263则干脆就什么都是。因此,过分的强调名词不仅毫无必要,反倒只会增加实际操作中的难度,徒增许多无谓的争论。其二,《解释》没有对网络链接造成的内容侵权做出规定,这是极为合理的。因为链接原本就是互联网的根本特征之一,没有了链接,互联网也就失去了生命力。从理论上说,只要互联网上存在侵权,以任何一个网站为起点都可以链接到这个有侵权内容的网站,而且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本无从知道其他网站的内容是否侵权,如果因此而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正象一个著名的网络评论家在《PC WORLD》上所言:“那样只会毁灭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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