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前,为了适应一系列国际著作权条约对作者权利的保护,我国对作品的法定许可采用的是国内国外分别对待的处理方式,即国内作品适用法定许可,外国作品适用授权许可(13)。
《解释》没有明说法定许可是否包括外国作品,但笔者认为,对于网络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国内国外作品分别对待的做法依然没有改变。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解释》第
四条、第
五条、第
六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是共同侵权责任,具体表现有:参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或者明知他人实施而不移除侵权内容四种情形,第五条中“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属于“明知”他人实施侵权而不采取措施的表现之一。构成共同侵权的法律依据是《
民法通则》第
130条(14)。相应地,在“明知”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及时采取措施移除侵权内容,依
《解释》第
8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一项法定义务以及违反该法定义务构成侵权。该项法定义务是指:当著作权人确有证据证明被侵权,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请求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向权利人提供侵权行为人在网络上的注册资料。违反此项义务,人民法院依据《
民法通则》第
106条(15)的规定可以追究其侵权责任。
第八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侵权人之间合同的法定解除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删除权。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发现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16)后,可以移除侵权内容。此时,法院不支持侵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的违约责任请求。这一约定的解除应视为一种法定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