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中不足的是,
《解释》回避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到底是一种什么权利?
《解释》只是说这是一种“使用”作品的方式。之所以如此,大约是因为《
著作权法》中的复制仅指传统方式的复制,《
著作权法》第
52条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虽然这是不完全的列举,但我们有理由认为它并不包括“网络上的数字方式传播”,否则也就不会有数字化是“演绎”还是“复制”之争(11)了。”
《解释》避免了争论,但肯定这属于“使用”,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就要付酬。尽管我们认为我国的
著作权法应该规定网络上的作品使用属于复制权的一种,并参照有关国际立法将之明确为网络传播权,但能达到今天的状况,也算是一种进步吧。
三、法定许可
既然网络作品等同于传统作品,那么网络是否也等同于传统的报刊可以对已经发表的作品行使法定的许可使用权呢?
《解释》给出了肯定的回答。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同时,该条也说明,作品在网络上向公众公开,属于“发表”。如无相反意思表示,发表以后他人即可合理使用(12)了。
网络上作品何其丰富,如果让著作权人全部保留自己的权利,经过授权许可才能使用,显然会影响网络的繁荣。网络上的作品和作者数量都是无限,找到一篇文章的作者实如大海捞针,十分困难,多数人为了节省精力和财力会不惜突破法律限制非法使用,将导致网络侵权现象的大量发生。规定法定许可则可以摈除这些弊端,对促进我国知识产权的发展大有好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