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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案件《司法解释》评解

网络著作权案件《司法解释》评解


马章凯


【全文】
  今年12月19日,经过无数专家学者的千呼万唤,接连不断的官司打得难解难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终于出台。十条《解释》尽可能全面地涉及了当前网络著作权案件遇到的问题,对一些有争议的问题作了明确。但是其中还存在一些不足,下文试作逐一的解释和评论:
  一、管辖
  《解释》一条规定了网络案件的管辖。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传统原则。但在这里,“侵权行为地”一词有了新的含义(1)。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地”是指“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即侵权作品通向网络的临界点(2)和实施侵权操作的计算机或服务器(3),大约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范畴。当以上两地都难以确定时,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等于把“侵权结果地”视为侵权行为地,此时方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本相同。可以看出,《解释》对网络案件的管辖原则是以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管辖为一般,以侵权行为结果地管辖为例外。
  网络的管辖不象传统民事纠纷,何处侵权、何人侵权得来不费功夫,网络上主体的虚拟性特征使寻找侵权主体非常之难,本条规定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就很难确定。首先,从网上得知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的途径是通过IP地址识别,这显然并非每个人都能做到,即使判断出在某个城市,又如何确定它到底托管在那一处呢?这类信息都不是公开的,而且由于它的专业性又不是每个人都可以掌握的。至于被告住所地,对于一个申请了域名的侵权人(4)来说,找到它的住所地很简单,登录到CNNIC(5)一查就有了,但对于大量的个人侵权却无从查找(6)。因此缺乏操作性。尤为严重的是:互联网是无国界的,一旦纠纷涉及到国外,依照此原则实际上我国就丧失了管辖权,这恐怕是我们所不能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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