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处理所谓的“域名抢注”案件往往难以完全直接地适用我国的
商标法或有关商号保护的法律法规。其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域名注册采用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域名与商标、商号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域名、商标、商号注册登记制度和管理制度之间缺乏协调,抢注人采用他人商标、商号(英文名或汉语拼音名)作域名主要是为了利用其已有的商誉。第二,在我国,绝大多数企业并没有将其汉语文字商标、商号的英文名或汉语拼音名注册登记,而按我国有关域名管理规定,域名采用英文字符或汉语拼音字符,这给“域名抢注”者以可乘之机。第三,即使企业(除服务企业外)将其汉语文字商标的英文名或汉语拼音名一同注册,也往往是作为产品商标注册,而因特网上的域名在性质上是作为服务标志使用的,按照
商标法,对产品注册商标的保护不能及于服务领域,如上述“PDA”域名纠纷案。
在域名纠纷特别是所谓“域名抢注”案件中,对于适用
商标法或商号保护法律法规存在法律障碍的情况下,应考虑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对现有的知识产权法管不着的地方兜底。 “域名抢注”行为的基本特征就是利用他人商标、商号所蕴含的商誉为自己牟利,对这种搭便车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应依《
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当然,对不同案件和情况应具体分析和认定。在上述“PDA”域名纠纷案中,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将‘pda’标志注册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根据被告的行为是否利用了原告为‘PDA’商标所创造的声誉,是否违反了《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来判断。”这一原则观点是非常正确的。由于“原告没有就‘PDA’商标的使用情况举证,也没有对该商标的影响范围和知名范围提供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就排除了公众见到被告的域名,会误认为使用该域名的网站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的可能。因此被告注册该域名的行为,没有使公众产生混淆,不存在以此利用原告商标声誉牟取利益,故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亦不能成立。” 应该说,此案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使用了‘PDA’注册商标并拥有了一定的商誉,是导致其败诉的主要原因,这也是法院认定商誉侵权不成立的关键。至于判决书所称的“被告注册该域名的行为没有使公众产生混淆”,笔者认为这不应该成为认定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构成商誉侵权并不以对公众造成混淆为条件,如WIPO1996年《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下称《示范规定》)第3条第(1)项即规定:“凡在工商业活动中损害或可能损害他人企业的商誉或名声的行为或做法,无论此种行为或做法是否造成混淆,均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诚然,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WIPO1996年《示范规定》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在商誉保护尤其是侵权的认定标准、商誉侵权行为方式等方面还有待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