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名作为企业和经营者进入因特网的“身份证”,从它诞生的时候起似乎就注定要与法律发生联系。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计算机的普及以及电子商务的兴起,因特网不但成为巨大的信息资源库,而且也成为电子商务的工具和桥梁。现代企业的发展越来越离不开因特网,而进入因特网则必须象企业拥有自己的名称一样首先拥有自己的域名,只有通过域名才能在网上发布或接收经营信息和各种广告,从事电子交易等贸易活动,因此,围绕域名发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域名抢注”。所谓的“域名抢注”,实际上是指将他人的商标、商号等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出现这种现象是因为域名注册采用“谁先申请,谁得注册”原则,抢注人在权利人未将其商标、商号注册为域名之前捷足先登。当然这种现象出现的深层原因还有域名注册制度与商标注册制度以及企业名称登记制度之间不协调的问题。但“抢注人”之所以“抢注”他人的知名商号或著名商标作为自己的域名,最主要的还在于意图利用他人商号或商标在市场上已有的商誉来为其牟取非法利益。即使是以取得赎金为目的的 “恶意抢注”,其行为也具有牺牲和损害他人商誉的基本特征。所以 “抢注”行为在实质上损害的是他人的商誉。
1999年6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域名争议案件:原告为注册商标“PDA”的商标权人,并自1997年起将该商标用于其所生产销售的商品上。1998年下半年原告开始申请注册pda.com.cn域名,但发现被告已于1998年10月12号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申请注册了该域名并使用该域名建立了网页介绍其他企业的产品,但未经其同意,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无法使用其商标PDA注册同一域名。故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法院,称被告的抢注行为违反了《
反不正当竞争法》、《
商标法》等法律规定,侵犯了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最后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判决认为:“本案被告的被控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原告所主张权利的‘PDA’商标为产品商标,根据
商标法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将‘pda’标志注册域名的行为,不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原告的商标。而且,
商标法第
三十八条虽有‘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属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一条对该条款所包括的侵权行为予以了明确列举,亦不包括原告所指控的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具备
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条件,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虽然被告使用‘pda’域名的网站的网页上有‘PDA’的标志,但该网站所介绍和销售的产品均非被告自己的产品,也就是说被告是将‘PDA’作为服务标志使用的,而原告的商标属于产品商标,在原告不能证明自己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可见在此类案件中原告难以通过
商标法来保护自己的利益,除非其商标是驰名商标或已注册为服务商标。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直接盗用他人的注册服务商标或驰名商标作域名,才可直接适用我国《
商标法》对其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