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知——防御”程序的设置对于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来说,是一种程序上的限制,因此,我们称之为“程序限制型”模式,以区别于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所采用的“实体限制型”模式。
二、反思与重构:我国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模式的现状与完善
我国1979年
刑事诉讼法构建了一种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这是一种注重惩罚和控制犯罪,以发现实体真实为绝对价值目标的诉讼模式。较之大陆职权主义诉讼,我国的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更为强调司法机关职权运用的积极性和广泛性,尤其是法院的审判职能在我国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得到极度膨胀和强化,为查明案件真相、发现实体真实,法官在庭审中享有充分的司法能动性和充足的司法手段。在这种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变更指控罪名被视为发现实体真实,保证结果公正的必要的司法手段。根据79年刑诉法第120条的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的什么罪、适用什么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判决”。在这里,所谓“犯的什么罪”,就是指罪名的认定。据此,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正确的,可以“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予以变更。值得注意的是,我国79年刑诉法对法院变更罪名的权力既无实体上的限制,也无程序上的限制,法院可以在判决中径直对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予以变更。这种情况的出现与我国当时采用的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密切相关,因为,从法理上说,不论是实体限制,还是程序限制,都是基于保障被告人防御权的需要而对法院审判权的制约,而强职权主义诉讼注重的是积极而广泛地运用审判权查明案件真相,并不关心对被告人防御权的保护,因此,不会也不愿对法院变更罪名权加以任何限制。
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以人权保障为指导思想,对我国原来的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进行了根本改造。改革的基本途径和方向有二:一是通过引进、移植当事人主义诉讼中的对抗制因素增强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减少法官的职权因素;二是加强和扩充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和防御能力得以提升。由此塑成了一种带有当事人主义特征的新型诉讼模式——控辩式诉讼模式。但是,从改革后的总体效果来看,新的控辩式诉讼模式仍然保留了一定程度的“强职权主义因素”,一个明显的例证就是新刑诉法对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仍然不加任何限制。新刑诉法第162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我们认为,该条款虽未明确指明法院有权变更指控罪名,但是从该条款的立法意图来看,显然是在强调只要查清了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就可以作出有罪认定,而不论是否是以起诉指控的罪名予以认定的。另外,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
176条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已经明确指出法院有权也有义务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各极人民法院正是据此行使着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同时,应当注意的是,不论是新刑诉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对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作出实体上或程序上的限制,显然,这是对强职权主义传统的沿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