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式与定位:刑事诉审关系探析-也论法院变更指控罪名
谢佑平1 万 毅2
【全文】
内容提要:在世界范围内,关于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有两种模式: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实体限制型”模式与大陆职权主义诉讼的“程序限制型”模式。我国应从法律制度移植的内外条件出发,通过引进、移植带有当事人主义特征的“实体限制型”模式,来重塑我国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制度。
关键词:职权主义诉讼 当事人主义诉讼 罪名 诉因 实体限制 程序限制
1999年3月25日至27日,4月1日至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由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起公诉的纂江“虹桥”垮塌案。该案的审判全程由于通过中央电视台向全国现场直播,因而造成了相当大的社会影响,“公正不仅得以实现,而且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在高倡依法治国的现代中国,其社会效果和现实意义不可低估。但是,客观地说,作为新
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对庭审改革效果的一次集中检视,“虹桥”案的审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特别是在“虹桥”第一案中,法院在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祥忠犯玩忽职守罪的情况下,却对赵祥忠作出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判决。事后,法院的这一判决引发了学术理论界的广泛争议,关于法院能否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这一问题遂也成为了学理界关注的焦点。目前,国内学理界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仍在继续,并初步形成了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是“量刑工具”,法院有权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院无权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是不诉而审,无辩而判[2]。法院能否变更指控罪名?这一问题从浅表层面看是我国现行司法体制背景下日益突出的“检法冲突”现象的集中反映,但是,从更深层面看,则关涉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刑事司法改革的宏观目标——刑事诉讼结构的优化调整和刑事司法权力的合理配置能否实现。因此,对这一问题展开更为深入的分析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大法系的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模式进行了综合考察,并以此为基础对我国现行的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制度进行了反思与重构。
一、比较法考察: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两种模式
根源于超越文明、种族以及人与人之间具体差异的普遍人性,基于整个人类相同的生存方式和生活需要,人类文明的一些共同成果往往具有普适性价值。作为司法制度的文明也是如此, “在世界范围内, 由法治规范引导下发达的政治制度中的民事诉讼具有基本的相似性”[3],在刑事诉讼领域,也存在诸如司法独立、无罪推定等反映刑事诉讼内在规律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诉讼原则或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