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认定王洪为消费者,就应该优先适用消法而非
民法通则和
合同法。与一般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对等不同,作为消费者的王洪享有更为特殊的权利,作为生产者的恒升应该履行更为严格的义务。然而,二审判决却减轻了厂家对消费者售后服务的法定义务,增设了消费者应该履行全面介绍商家产品及其售后服务过程、甚至帮助商家恢复名誉的义务,价值取向明显超出法定范围地倾向于商家。而消法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权利(15条);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17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法律规定能够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规定或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23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24条)。从常理还是法理,都不能要求消费者针对商家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问题提出批评意见时,对产品和服务中那些没有问题的地方进行全面说明。综观民事法律,也没有一条法律规范要求消费者承担全面介绍商家产品及其售后服务的义务。反之,商家在明知或者应知是自己生产的产品且在免费保修期内的情况下(从笔记本电脑的外形特点、商标以及序列号等很容易识别),而借口缺少保修凭证就索要高额维修费用甚至拒绝维修是明显的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恒升的这种行为责任决非二审判决中所说的“尽到告知义务,并无过错”。无论如何,仅仅认为恒升符合商业惯例就可以免责是缺乏说服力的。我们看到: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认定为消费纠纷,而在确定法律责任方面时则更多地适用了合同纠纷的原则。
还有既令人欣慰也令人遗憾的是,二审判决试图借此案例对互联网上大量存在不负责任言论的现实加以规制和进行归责示范,强调“高度开放的互联网虽然给人们提供了更广阔的言论空间,但不论何人在互联网上发表言论与看法时,都不得损害他人的权益。网上言论的发布者必须对其向社会扩散言论的客观公正性负责”。二审判决中的这种洞察和司法责任感无疑是令人尊敬的,但遗憾的是对互联网上普通发言者甚至消费者都按媒体的标准来过高要求,既缺乏法律依据也难于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