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规定》其他明显错误及不当之处
《规定》的明显错误和不当之处,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规定》对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规定于法相悖。《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内容为:"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的回避问题,参照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内容执行。"这一内容明显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三十八条第二款。该款的规定是:"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人员有同等权利。"根据法律的这一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完全属于审判人员的范畴;而《规定》却将人民陪审员与书记员等审判辅助人员并列,排除在审判人员之外,这在法律上显然构成了对人民陪审员法律地位的否定。
第二,《规定》的措辞很不严谨。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
四十五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对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审判辅助人员。而《规定》第九条第三、四款却认为对这些人员和执行员都只是"参照"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执行。"适用"和"参照"执行,在法律上具有不同的性质,前者不能有所不同,而后却允许有所不同。因此,《规定》将"适用"放宽为"参照"执行,显然措辞粗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已经规定"近亲属"和"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是同一概念。但《规定》却在第一条第(二)项和第(四)项中分别使用"近亲属"和"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这两种表述,使人容易误以为两者并不相同的。这种对同一概念使用不同词汇表示的现象,在文学作品中能够起到修辞的作用,但在法律文件中却是应当避免的。
第三,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
三条、第
八条的规定,司法解释"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形式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发布"。但是,《
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在《人民法院报》上刊载时,并未同时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由于诉讼回避制度完全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至于违反这一制度的有关规定的党纪、政纪处分问题,只是违反法律所引起的"其他后果")。因此对于审判机关来说,只能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才能对执行这一制度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作出相应的规定。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之后,《
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却没有遵守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这显然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