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规定》的实施将导致严重不合理、甚至违法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在内容上的违法,必然在实施中产生严重不合理,甚至违法的后果。这一后果除了前述直接违反《
民事诉讼法》第
四十五条外,还表现在:
第一,违反公民权利限制的法制原则。律师执行业务的行为,从广义上说,是公民行使《
宪法》和《
劳动法》赋予的劳动权;从狭义上说,是公民作为律师行使《
律师法》赋予的执业权。因此,公民依法取得律师执业的资格,就是取得了根据《
劳动法》和《
律师法》从事律师业务的权利。这一权利,非经法律的明确规定(如《
律师法》第
九条的一般性限制和第
三十六条的特殊限制),不得予以法外的限制和剥夺。事实上,对任何公民从事任何职业的权利能力的限制,都是对公民权利的重大限制,因此都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这是法制的一个基本原则。虽然我国目前法律体系还不完备,法律法规之间不协调甚至矛盾冲突的现象还时有发生,但对于这种置法制的基本原则于不顾,在法律之外严重限制某一职业人员执业资格的规定,还是绝无仅有的。它势必对上述法制原则产生严重的损害后果。
第二,妨害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根据《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任何曾在法院任职的人从法院离职两年后,在该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除有例外的情况(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监护人),对方当事人都有权以自己"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而对于这种"异议",只要当事人提出,人民法院就"应当支持,不予准许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依照这一规定,执行中必然产生以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