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案情可以看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对于一个以正常市场交易价值进行了私有化改革的国有企业(该案中美国承认这一点),其私有化之前的政府补贴所产生的利益是否可以延续到私有化之后,因而面临被征收反补贴税的威胁?也就是说,企业所有权的变更对于补贴的认定是否有影响?正确处理这一案件,其意义不仅仅在于解决英、美两个发达国家之间的争论,更重要的是对一些发展中国家的企业私有化改革产生了重要影响 。正是由于这一点,巴西与墨西哥作为本案的第三方,积极参与了案件的审理过程并提出了有力的抗辩。最后,1999年12月13日,该案专家组发布报告,认定美国的做法违反了反补贴协议并建议其改正,2000年5月10日发布的上诉机构报告再次肯定了这一观点。这两份报告中的许多争辩是精彩的,许多焦点问题也是值得我们关注的。下文中,笔者根据双方争辩的几个焦点问题分别进行论述:
二、争议焦点:
(一)、反补贴协议是否适用反倾销协议第17.6条规定的审查标准(standard of review)?
上文提到,本案涉及到反补贴协议的周边问题——企业私有化改革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反补贴协议仅在第27条第13款有所提及(参见下文),但没有详细的规定。因此,专家组必定要对反补贴协议进行解释以解决具体的争议。这里面就涉及一个如何解释该协议,也就是专家组的审查标准问题。
美国提出,关于审查标准问题,WTO存在一个《关于执行1994GATT第六条协议(即反倾销协议)或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第五部分争端解决的部长级宣言》 ,该宣言的主要内容是“部长们承认(recognize)……对反倾销与反补贴争议的解决有必要达到一致性、连贯性” 。美国认为这些词句必定有一定的含义(must have some meaning)。因此,美国认为,不能对反倾销与反补贴争议适用不同的标准,那么在本案中,也应适应反倾销协议的审查标准,即该协议的第17条第6款:“专家组应根据国际公法解释的惯例规则解释本协议的有关条款的规定,如专家组认为,本协议的有关条文规定允许做出一种以上的可允许的解释,专家组应找出关于当局的措施符合本协议可允许的解释之一种即可”。根据该条,美国主张:对反补贴协议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存在多种允许的解释时,即使专家组或欧盟有自己不同的解释,也不能认为美国调查当局根据自己解释而采取的措施违反了反补贴协议。
欧盟和巴西提出,专家组无需服从和尊重美国反补贴调查当局的措施,因为反补贴协议中不存在类似反倾销协议第17条第6款的规定,也就是说,反补贴协议明显排除了这一条款。另外,专家组不受该部长级宣言的制约,即部长级宣言对专家组不具备强制力(mandatory)。就其本质而言,部长级宣言只不过是提醒参与谈判的国家在执行反倾销协议与反补贴协议时要力求一致。假如该部长级宣言的内容被采纳而最终转化为正式协议条文,则专家组理应遵守,然而目前还没有到这一步。因此,不能根据部长级宣言而在本案中牵强附会地适用反倾销协议的第17.6条。专家组与上诉机构支持了这一观点。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