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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互联网中数字作品版权问题研究--第一章

  但是,从美国的司法判例上看,美国并没有因网络版权的保护的忽视版权作品对社会经济、文化、技术发展的重要作用,在处理技术创新同传统版权的冲突方面尤其谨慎,这在美国司法界近期处理的MP3音乐案中可见一斑。
  2.欧共体
  1995年7月,欧共体公布了《信息社会中的版权和邻接权》的绿皮书,探讨了如何使现行的版权和邻接权适用于信息社会中出现的产品和设施,指出多媒体作品现行版权和邻接权的法律模式。1996年3月欧共体公布了《欧洲议会理事会关于数据库保护指令》,要求欧盟成员国至迟于1998年1月1日以前依该指令制定或修订本国版权法。1996年9月欧盟执委会颁布了《信息社会著作权及相关权》的绿皮书增补本,重申在计算机存储中的短暂行为同样构成复制。为适应欧盟的上述指令,欧盟各国如德国、英国、法国等都采取了相应立法步骤。1997年7月4日德国联邦上议院批准现已生效的《联邦信息与电信服务架构性条件建构规制法》,简称为“多媒体法”,被誉为世界上第一部规范网际网络秩序的单行法。英国于1997年公布《著作权与数据库法》(The Copyright and Rights in Databases Regulations 1997),在著作权法对数据库的保护之外确立了数据库权这一新的财产权利。
  1997年12月欧盟执委会针对信息社会的著作权问题,为制定共同体内适用的标准,履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因特网条约”新规则,提出《调和信息社会中特定版权及版权邻接权指令》的立法草案。1998年4月,欧盟通过了《参加 WIPO 1996年两个条约决定》,同年12月通过了《信息社会中的版权与邻接权指令》的法案,该法案确认了复制权、公开传输权、发行权和对著作权管理信息的保护。其中对公开传输权的规定,要求各成员国提供著作权人公开传播的专有权,著作权人可以授权或禁止他人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公开传播其作品。从总体上分析,欧盟各国对网络传输法律性质的解决方案是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因特网条约”是一致的。
  3.日本
  为了适应信息社会对版权法的挑战,日本于1985年、1986年、1991年三次修订《版权法》,将数据库、计算机程序确定为版权作品 。确认了数字作品的出租权、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商业唱片的出租权。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因特网条约”不足半年,为因应两个“因特网条约”的新规定,国会于1997年6月10日再次通过著作权修正案,确立了公开传输权,日本的著作权法目前已经符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因特网条约”所设立的新规则:
  (1) 将著作权人对公众传输作品的权利扩大到对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范围,著作权人就其作品应享有授权公开传输的专有权(包括因特网传输情形中的使可被传输的行为);
  (2) 增加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享有对公众传输其表演或录音的权利;
  (3) 重新定义了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对公众传输的相关行为,日本著作权法2条中明确界定日本现行法中有线传输及无线传输的行为均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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