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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互联网中数字作品版权问题研究--第一章

  (1) . 两个条约适用和保护的客体为所有的文学艺术作品,明确计算机程序按照文字作品保护(第4条);
  (2) . 将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规定的汇编作品的范围扩大到“数据或者其他资料的汇编”,对内容选择或编排构成精神上创作的汇编作品予以保护,将构成汇编作品的数据库纳入版权保护范围(第5条);而按照伯尔尼公约规定,汇编作品的构成素材本身应该是享有版权的作品,而且“其内容的选择与编排构成智力创作”,才能作为汇编作品受到保护。
  (3) . 规定计算机程序、数据库、录音制品等数字作品享有出租权(第7条),就是说即使这些作品的复制品经合法销售后,也必须先经权利人许可,才可以出租;
  (4) . 增加保护数字作品的所谓“技术措施”(第11条),即“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者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制订这一条规定的目的主要是制止对计算机程序的加密装置、对网络信息源设置的屏障等装置进行解密的行为;增加保护数字作品的所谓“权利管理信息”(第12条),即“制止未经许可去除或者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和“制止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者公开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者作品的复制品”。这里所说的“权利管理信息”,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作品的任何权利人或者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者代码,这些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者公开传播时出现”,根据这条规定,任何人不得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去除或者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不得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者公开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者作品的复制品。这两条可以看作是对版权人的精神权利的保护。
  世界各国中,1998年2月,发展中国家巴西率先颁布了该国的版权法修正案,在发展中国家中第一个正式把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唱片条约》的最低要求纳入国内法律,开始实施网络上的版权与邻接权保护。1998年10月,美国通过《千禧年版权法案》,在发达国家中,率先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的两个条约的内容转化为国内法。1998年4月,欧盟通过了《参加WIPO 1996年两条约决定》,同年12月通过了《信息社会中的版权与邻接权指令》的议案,在欧盟国家内全面开始网络上的版权与邻接权保护。日本“著作权审议会”于1998年12月将“参加WIPO 1996年两条约,开始网络版权保护”的建议提交日本国会“多媒体委员会”及“第一委员会”审议,于1999年批准加入这两个条约。
  尽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这两个“互联网条约”至今为止尚未生效,但是它所确定的因特网版权保护模式对世界各国网络版权立法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各国在对国内因特网版权进行立法时,无不参照两个“互联网条约”,将其基本要求纳入国内法。可以预见,两个“互联网条约” 确立的网络版权保护模式将最终为世界各国所全面接受,两个“条约”也将最终成为广泛遵守的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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