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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互联网中数字作品版权问题研究--第一章

  (3). 版权管理信息
  版权管理信息是指记载版权作品的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版权所有者的姓名和其他识别信息,适用该作品的条件和方式以及识别码(如ISBN号码)等。1995年美国白皮书建议“禁止提供、散布、或为散布而进口明知虚假的版权信息,以及未经授权解除、变更作品的版权信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第12条规定,各缔约方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救济办法,制止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信息。并依该条解释,权利管理信息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和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和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属于作品的每件复印品上或早作品向公众传播时出现。
  笔者认为,数字作品的版权管理信息的实质是版权人的署名权;而数字作品的技术措施则构成作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技术措施的法律属性是属于作者的作品完整权。两者均未超出传统版权法的调整范围,是属于作者的专有的精神权利。限于篇幅,本文将专注于作品经济权利的研究,不对版权精神权利进行过多的探讨。
  2.经济权利
  在因特网环境下,同网上数字作品有关的经济权利包括以下几项: 
  (1). 向公众传输权
  向公众传输权是为适应因特网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的版权权利 。由于网络环境下数字作品传播、使用方式具有了崭新的内容,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专门对数字作品增加了向公众传输权,网络传输成为著作权人的一项独立的专有权 。
  (2). 出租权
  出租权是指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享有版权的作品的权利。传统的出租是发行的一种形式,出租的是有形的物品,即作品的原件和复制件。由于在数字环境中,网络传输权从发行权中独立出来,有必要对出租概念进行扩展。欧盟出租权指令第l条第2款指出:出租是“以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或商业为目的,为一定期限的使用而提供”。这祥,出租的对象既包括作品的有形复制件,也包括通过数字传输而提供的无形的服务,即对作品的使用。从而在数字传输领域把出租同发行权分割开来,形成一种新的权利即出租权。权利人对于计算机程序、唱片、电影和录象作品等数字作品的首次固定,享有专有的出租权,他人没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出租、出借该拷贝或唱片,原因在于人们能用比此类原件制作低得多的成本去获得优质的复制件。
  (3). 复制权
  因特网上的复制权一般包括三层含义,第一,是把作品数字化或授权他人数字化的权利,作品的数字化构成复制,作品只有在数字化之后才能在网上使用。第二,指将作品上载的权利,即将作品复制在因特网上(网页所在的服务器上)的权利,网页上的内容(除了超文本链接指示的内容外)都在服务器上形成了复制件。第三,由于临时复制得到各国普遍的承认,复制权还应当包括授权用户浏览、下载作品的权利。用户浏览、下载网页都会在其计算机内存中形成暂时或永久的复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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