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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互联网中数字作品版权问题研究--第一章

  (2).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mediary)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通路使用户与因特网连线或为网上信息传输提供设施、途径和技术支持的主体, 主要指各种网络接入服务商(Internet Access Provider,简称IAP)等。网络接入服务商主要提供网络中转站、租用信道和电话线路,以及网络中介服务、技术服务等。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服务一般分为两种方式:一是硬件方式,如使用户通过调制解调器等用电话线路或电缆专线连通网络;二是软件方式,如为用户提供上网软件技术支持,让小型客户的网站挂在其主服务器下,向客户收取费用或免费向客户提供其服务器部分存储空间放置客户网站或为用户提供电子布告板系统、论坛、电子邮件系统等。
  (3).网上用户(Receptor)
  网上用户是指一切从单纯从网上获取信息的主体,包括但不限于为个人、为公众信息消费目的上网浏览的用户。一般来说,浏览者有权阅读网上的作品,但因特网使作品复制更加便捷化,网上用户可以借助数字化技术轻而易举地组合加工网上的版权作品,或者匿名地将网上信息无限制地下载到他们的电脑内存储起来或将这些作品复印件打印下来,这样可能就会产生版权侵权问题。
  应当指出,网上各类主体的身份和角色互有交叉,而且不断变化。例如,通常所说的因特网上信息传播的重要主体网络服务商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即包括专门提供网络接入服务的IAP和专门提供网上信息服务的ICP。事实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很可能设置网站,成为网上信息提供者;而网上信息提供者往往也能提供网上通讯的技术支持,起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作用;同时,网上的各类主体都从网上获取信息,因此可以说都是网上信息的用户;然而即便是单纯的网上用户也能以电子邮件或BBS的形式在网上讨论组里发表意见,成为网上信息的提供者。但是,在某一特定版权活动情况下一个主体只能扮演某一类角色,并不妨碍其在特定版权侵权行为中的法律责任,因此上述分类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本文第三章将基于这样的分类探讨的侵犯网络版权的法律责任。
  第一节:  因特网上的版权客体、主体和内容
  一.因特网上版权的客体--数字作品
  在网络环境下,从版权保护的角度上分析,网上信息可以分为作品性信息和非作品性信息。作品性信息是指具有独创性而享有版权的数字信息,非作品性信息是指不具有独创性而不享有版权的数字信息,如社会、经济、军事等事实性数字汇编信息或版权保护期已满的数字信息等。只有作品性信息才存在版权保护问题,本文中称之为数字作品,包括但不限于文字、音乐、美术、摄影等所有传统作品的数字形式 。应当指出,传统作品的数字化是作品版权人的专有权 。因此,当创作人或制作人全部使用自己享有版权的作品、或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事实报道材料等制作数字化作品时,根据作品达到的独创性的要求,创作人或制作人享有版权;当制作者全部或部分使用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制作数字作品时,制作者应当得到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将构成侵害他人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其对也无版权而言;如制作者已经得到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则可就其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享有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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