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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应“入世”新形势 重构我国外资法

  
  (一)统一的外资法
  一部完整统一的《外国投资法》将是新的外资法体系的核心和基础,它不是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简单拼凑,也不是一部包罗万象的“六法全书”,而只是规定外商投资中最基本、最普遍的问题,并且这些问题也不适合在其它法律中规定。笔者以为,《外国投资法》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外国投资的概念(对外资的认定应采取复合标准,即根据法人登记地、住所地和资本控制标准综合认定,以防止假合资、外商规避我国法律等现象的发生)、外商投资必须符合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外资的法律地位和待遇、外商投资形式(除合资、合作、独资外,还应包括BOT、融资租赁等形式)、利润再投资、投资的资本构成、外商投资领域和方向、投资审批程序、鼓励与优惠措施(只作原则性规定,具体规定可放在各部门产业政策法及有关法规中)、投资的法律保护及法律责任、资本原本与利润的汇出、投资期限、国有化和征收、投资争议的解决方法等等。《外国投资法》是外资法体系中的基本法,其它有关法律法规中对外资所作的任何规定不得与《外国投资法》的规定相抵触,否则无效。《外国投资法》所涉及的都是外商投资的基本问题,至于其他问题,诸如税收、工商管理、外汇管理、进出口等内容,则可以分别由税法、工商管理法、外汇管理法、海关法等进行调整。对于外商的优惠和限制则可以在部门产业政策法中加以规定。这种作法体现了行业优惠,而行业优惠既能反映国家的产业政策,又公平合理。因为只有在产业政策法中才能把优惠和限制规定得十分具体,而在《外国投资法》中,绝不可能对各个不同部门和产业的外资的优惠和限制一一作出具体规定。这样重新构架的法律格局,既保证了国家对外资的引导、管理和监督,又符合国民待遇原则,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因此毫无疑问,该《外国投资法》的制订和实施必将极大地增强外商投资中国的信心,从而推动我国引进和利用外资工作进入崭新的阶段。可见,制定《外国投资法》,进而形成一套以《外国投资法》为主体的综合全面、协调一致、高度透明的外资法体系是我国外资法体系重构的关键。
  
  (二)企业组织法
  目前,三部外资法律中都有大量有关企业设立、终止、组织、内部经营管理等的规定,这些规定既重复又有矛盾,与《公司法》也有颇多不一致的地方,应当予以重构。笔者认为,应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程序、出资方式、组织形式、清算、终止、组织及内部经营管理等内容划归《公司法》和《合伙法》、《独资企业法》进行调整。企业组织法是赋予企业以市场主体资格的法律,在这一点上,外国投资者与国内投资者不应有区别,应统一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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