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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应“入世”新形势 重构我国外资法

  2、修订内容。主要修改以下内容:(1)变逐一审批为选择审批,即根据投资方向、投资比例、投资金额等采用不同期限、不同步骤的审批程序。对于投资国家允许或鼓励投资的产业,金额不大的外资还可以采取登记制,从而提高审批效率,促进投资;(2)对外商投资可根据投资领域的不同,制订不同的上下限比例,还可根据投资上下限比例区分内资、合资和外商独资企业;(3)变认缴资本制为实缴资本制,以便同《公司法》保持一致;(4)应当允许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减少注册资本,但要附加严格的限制条件;(5)对于外商以高新技术出资的,可适当放宽资本所占比例限制。其所提供的专利、商标、专有技术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可不受20%的限制,以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6)此外,在一些具体方面,可根据《公司法》和即将出台的《合伙法》、《独资企业法》及相关经济法的新规定加以修订。
  
  3、废除过时内容。对于现行外资法中的一些过时、落后的规定,应当尽快予以废除。譬如,关于三资企业计划、购买与销售等的规定属于计划经济的产物,已经不合时宜,应予废除。又如,我国外资法中的不少履行要求的规定都与《TRIMs协定》相违背,也应废除。
  
  总之,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并参照国际条约和惯例,对外资法的内容进行全面审查,适时补充、修订、完善和废除是极为必要的。
  
  (四)改变现行立法形式,重构统一外资法体系
  根据企业形式分别立法的方法已不能适应新的形势,因为随着外商投资形式越来越多,逐一立法,将不胜其烦;加上,在需要规定的事项上,各个相关法律之间大同小异,分别立法,也无必要 。笔者以为,应制定一部《外国投资法》作为外资基本法以替代现行三部外资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见下述)。
  三、我国外资法体系的重构
  
  如何打破传统的以所有制为基础的、带有计划经济调整影响的立法模式,建立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以资本运行和管理为主的立法模式,是我国理论界和实践中都正在热切关注的问题,它引导着我国外资法改革的方向 。笔者认为,要完成上述转变并对我国外资法体系进行重构仍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还需作出巨大努力。本文仅仅对于这种重构的大的思路进行粗略描述,与大家共商。重构的体系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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