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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应“入世”新形势 重构我国外资法

  二、完善我国外资法体系的措施
  
  (一)明确立法权限,提高立法科学性、协调性
  
  针对我国外资法中重复、混乱,甚至矛盾之处比比皆是的情况,应重点从几个方面着手解决:(1)明确立法权限。关于外资的各项基本问题,如外资准入、外资待遇、国有化和征收、外资的鼓励和优惠、外资的保护和促进、外资的审查及批准等应由国家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作出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只能在与法律不抵触的前提下对外资的其它问题进行规定;(2)加强立法的科学化和立法预测工作,对外资立法的发展趋势及现行法规的社会效果进行科学的预测和考察,以杜绝轻率立法、盲目立法 ;(3)提高法律条文的严密性、明确性,并加强立法解释工作,以避免法律间的矛盾,确保国家法律、政策的统一实施;(4)增强法律法规的透明度,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并逐步取代内部规定,彻底消除以令代法的现象;(5)健全制度,在新法颁布之时应及时清理有关投资法规,以消除新旧法律法规间的矛盾。
  
  (二)实行内外资统一的单轨制立法方式
   
  我国应当实行内、外资一视同仁的单轨制立法方式,对内、外资企业在审批、组织形式、税收、外汇、劳动用工等各方面适用相同的法律。单轨制立法方式是市场经济、国民待遇原则及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必然要求。当然,实行单轨制立法并不是要完全取消独立的外资法。根据国际投资的特点,在某些方面如投资领域和范围、投资比例、投资的审批以及投资争议的解决等,内、外资应是不同的,这种作法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这既不违背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也不与国际习惯作法相抵触。应当说,单轨制的立法方式和独立的外资法并不矛盾,因为每个国家依据经济主权原则必然要对外资做必要的限制,只要这种限制不影响在总体上给予外资以国民待遇,使内外资企业成为平等的市场经济主体,就被认为是合理的。我们强调单轨制立法方式,旨在结合我国的国情,促进整个立法方式和观念的转变。
  
  (三)适应市场经济、参照国际惯例,全面修订外资法
  
  1、补充内容。在外资法中明确规定给予外商投资以国民待遇。但在规定国民待遇时应注意,仅在外资运营阶段给予其国民待遇,而在外资准入阶段并不实行国民待遇,这既可把外资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限制在市场准入阶段,又合乎国际习惯作法。在外资法中还应规定最惠国待遇和公平、公正待遇,对外资的法律保护及法律责任,以及投资争议的解决。除国内诉讼、仲裁外,鉴于我国已加入《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的情况,在我国法律中应当明确规定有通过“中心”解决的内容。此外根据《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汉城公约)和我国签署的双边条约的规定,对担保、保险机构的代位求偿应予以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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