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现行外资法规定的外资审批程序过于繁琐复杂、期限冗长,严重影响了外商的积极性和投资效率。加之,现行外资法对各部门的权限规定不甚明确,各部门的规定又不一致,部门间推诿、扯皮时有发生,更令外商无所适从。
最后、在许多方面现行外资法还很不完善,有许多重要的法律制度都缺乏规定。譬如,至今仍无专门法律、法规对外国投资及外国投资者的待遇、保护及法律责任等外国投资者热切关心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2、与国际条约和惯例不符
目前,我国的外资法中存在着不少与国际条约和惯例不相符的规定:
(1)在履行要求方面。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协定》)的规定,当地成份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出口实绩要求、替代进口的数量要求等是被禁止的,而我国外资法中包含了许多这样的规定。国务院颁布的《关于
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将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出口与税收优惠挂钩,规定产品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更为优惠的减免税的待遇,这可看成是出口实绩要求。在我国外资法中还有不少履行要求的规定,都是和《TRIMs协定》相抵触的。虽然我国尚不是世贸组织成员,但正在积极申请加入,因而根据《TRIMs协定》修改完善我国外资法已刻不容缓。
(2)在国民待遇方面。国民待遇已日益成为国际投资的重要原则,不仅在国际条约中有所规定,在多数国家也已经实行,甚至连以“卡尔沃主义”闻名于世的南美诸国也开始对外国投资实行国民待遇。然而,我国仍未正式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我国外资法中所规定的给予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要么高于内资企业,如在税负、进出口权等方面,要么低于内资企业,如在投资领域、审批手续等方面,这已严重制约了我国引进外资的进一步发展,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3)在透明度方面。法律的透明度既是法治化的内在要求,也为国际社会对各国法律的期望。《TRIMs协定》中对透明度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许多国家都十分关注这一点,而我国外资法透明度是远远不够的。我国存在着大量非公开的内部文件、内部通知、批文等,常常使得外国投资者如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极大地影响了其投资选择和投资积极性。
(4)在审批程序方面。大多数国家对外资的审批是根据投资的领域、投资的比例和投资的数额等,采用不同期限、不同步骤的审批程序,而我国仅按投资企业的形式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审批期限,并进行逐一审批。显然,这增加了审批机关的工作量,减低了审批效率,影响了外商投资的热情。对此,应当修改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