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与市场经济相违背的双轨制立法模式
内、外资分别立法的双轨制立法方式,是由于改革开放初期特定的历史环境决定的,其对这一时期吸收外资的工作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尤其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这种立法方式开始表现出其明显的缺陷和负作用。譬如,其中规定的内、外资企业在税收、外汇管理、进出口权等方面的差异,使得内资企业在市场上处于劣势地位,致使许多国内企业为享受外资的优惠待遇不惜弄虚作假搞假合资;同时这种不平等的法律规定也挫伤了外国投资者的积极性。平等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而双轨制立法使内、外资企业处于不平等的竞争地位,不仅削弱内资企业的竞争能力,造成对民族产业的损害;而且双轨制立法违背了国民待遇的要求,既与国际投资规范的发展不符,又严重影响了外商投资的信心。
(三)依据企业形式进行分别立法导致的种种不协调
由于开放之初引进外资没有经验,以致我国外资立法从一开始就形成了依据企业形式分别立法的模式。1979年制定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后来的《
外资企业法》、《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形成了我国外资法体系的核心。通过对这三部法律的比较分析,不难发现依据企业形式进行分别立法导致的种种不协调现象:首先,内容大量重复,三部法律中重复规定的条文竟高达50%以上 。其次,三部法律之间缺乏协调,各行其是,从而在不同的外商投资企业间形成不平等待遇。譬如,三部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各不相同。《合资企业法》规定的期限为三个月,《
外资企业法》规定的期限为90天,而《合作企业法》则规定为45天。再如,三部法规定的投资方向也不一致。《合资企业法》无相关规定,在其《实施条例》中作了补充规定,允许在六个方面20个行业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但未明确规定何为国家鼓励,何为国家限制或禁止。《
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则规定了国家限制或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合作企业法》又只规定了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却没有允许、限制或禁止投资的规定。由于这种规定的不一致、不完善,致使外商投资方向与国家发展目标不符,许多外商投资偏重于宾馆、饭店及其他服务业等非生产性行业。又如,对于在国际投资中具有重要地位的国有化和征收问题,尽管《合资企业法》和《
外资企业法》作了相同的规定,但《合作企业法》却没有作出规定。凡此种种不协调之处,不仅有损法律的权威性,也对引进外资工作产生了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