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婚内强奸的犯罪主体局限于配偶,而持“罪刑法定”论的人认为:现行
刑法对丈夫能否成为强奸的主体,既没排除,也没有规定,则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特殊的或例外的规定或说明,那么,既然法律没有明确将丈夫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则将丈夫列为犯罪主体并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所以,“我国刑法并未将丈夫排除在强奸罪主体之外。丈夫的行为只要符合违背妇女意志这一本质特征,就可能构成强奸罪。”
其四,犯罪发生领域的特殊性。婚内强奸的对象只能是配偶,它属于私生活领域,国家有无必要以
刑法干预不无争议。诚然,
刑法资源是有限的,是保障人权的最后一道屏障,若过分滥用
刑法资源,过分地干预私生活领域,会导致
刑法惩罚性降低,使
刑法的公正、威严大打折扣,也会侵犯一部分公民的人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
刑法不可对私生活领域进行必要的调整。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婚内强奸,往往情节严重,手段极其恶劣,社会影响大,后果特别严重。若国家不以
刑法加以干预,则无法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若连这最后一道屏障也被无情地撤走,可怜地受害人“上告无门”,只能“望法兴叹”,这将是法律的悲哀。
三、国外相关立法趋势判例及发展趋势
传统的西方法律认为,由于夫妻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因此婚内无强奸,丈夫在强奸中扮演的角色只能是教唆犯与帮凶。受传统法律思想的影响。迄今为止,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将非婚姻关系作为强奸罪的前提。在德国、法国、奥地利、瑞士、加拿大、泰国等国家中,丈夫强暴妻子,在法律上不构成强奸罪。例如德国《
刑法》第
177条明文规定:“以暴力或对身体、生命立即之危险,胁迫妇女与自己或第三人为婚姻外之性行为者”才构成强奸罪。加拿大《
刑法》第
143条规定的强奸罪即以“男子与非妻子之妇女发生性关系”为先决条件。
值得一提的是,在不少西方国家,法律还规定有一种与离婚制度并行不悖的别居制度,作为最终走向离婚的缓冲和过渡阶段。不论是法院裁判的司法别居还是双方自愿协商的协议别居,其主要的法律效力就是在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免除夫妻双方的同居义务。在别居期间,如果丈夫强迫妻子发生性行为,女方有权以强奸罪将丈夫诉之法院。即使在那些否定婚内强奸的国家里,法律也是如此要求。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观念的转变,“婚内无奸”论已被越来越高的法学家所抛弃,而相反的观点正被一些国家的法律所采纳。美国新泽西洲
刑法在普通法传统上有了重大突破,它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因年老、无性能力或与被害人有婚姻关系而推定为不能犯强奸罪。”这一规定首开将婚内强奸确定为犯罪的先河,首次规定婚内强奸作为强奸罪的法律特性,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70年代以来,加利福尼亚州、特拉华州、内布拉斯州和俄勒冈州等8个州先后在法律上作为类似的规定,并有扩展到其他州的趋势,对于惩治这种犯罪产生了世界性的影响。1984年纽约州上诉法院6名法官一致决议;凡强迫与妻子发生性行为的丈夫可控告其犯强奸罪。霍查勒法官还指出:“我们认为,在处理有婚姻关系和无婚姻关系的强奸方面,不应有理性上的分歧。”1992年,英国上议院在第599号上诉案中指出,丈夫可能对妻子犯强奸罪。该上诉案中,夫妻两人于1984年结婚,但妻子于1989年离开婚居住宅,当妻子住在其父母家中时,丈夫强行闯入并违背妻子意成企图与其发生性关系。上诉法院驳回了对该男子被判企图强奸罪的上诉,并且声明法律不再规定妻子必须与其丈夫发生性关系。
不难看出,出于保护被害人的保法权益以及现代人权的保障,无论是以立法的形式还是以判例的形式,婚内强奸构成强奸已经成为了一种发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