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税收征管改革的成果需要法律予以确认
近年来,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税收征管面临的新形势,税收征管改革不断深入,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改革中,各地越来越重视现代科学技术在税收征管中的应用,积极探索学实行邮寄申报、软盘申报、IC卡申报、电子申报等新的申报方式,统一纳税人识别号,实行防伪税控,推广计税收款机等税控装置,简化了纳税流程。实践证明改革中有些做法是科学合理、行之有效的,1997年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方案》也肯定了新的征管手段和征管形式。但在
《税收征管法》中缺乏相应的条款与征管改革相衔接,推行和普及新征管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如税收征管制度改革后,各级税务机关单独成立了稽查局,但根据现行
《税收征管法》第
8条的规定,稽查局并不具备执法主体的资格,无处罚的权力,尤其在1999年10月实施
行政复议法以后,由于稽查局的稽查行为缺少有力的法律支持,使其在行政诉讼中往往处于不利地位,表现出法律相对于现实的滞后。我国即将加入WTO,这对税收征管工作也提出了新的要求,经济全球化的趋势要求改进税收征管手段,建立强大的信息收集和处理系统,这些都应纳入
《税收征管法》的调整范畴。
(四)
《税收征管法》不能很好地适应分税制财政体制的需要
1994年我国的财政体制由财政包干改为分税制,规定分设国税、地税两套税务机构,并划分了各自的征管范围,这就使中央和地方原已存在的利益冲突在税收征管阶段显化。在包干财政体制下,税款都归中央,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冲突在征管阶段表现不显现;而在分税制下,中央和地方通过不同的征收渠道获得各自的财政收入,中央和地方的利益矛盾使得国税和地税机关之间的职责划分和工作协调日益重要。目前我国的税收管理权基本上都集中于中央,地方上的经济要求就通过各种变通的形式表现出来。另外,由于在我国的税收征管实践中,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一样,均按照行政区域设置,不可避免地要受地方政府的影响。现实中地方政府对税务机关施加压力,为保征本地利益而侵蚀国家税款的事件屡有发生。例如,一些地方在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的驱动下,通过各种方式把本该入中央金库的税款划入地方金库,侵蚀中央税收;还有的地方所设立的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各自为政、互不协调。而现行的
《税收征管法》颁布于分税制改革之前的1992年,对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之间的职权划分缺乏明确的规定,对种种违规行为也缺乏有效的制约措施。
(五)
《税收征管法》需要和其他法律协调
1993年以来,我国陆续颁布实施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新修订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这些法律都是在
《税收征管法》实施后颁布的,
《税收征管法》中的一些条款与这些法律的规定不尽一致,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形成执法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