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曼说,“单从命令和禁令、自然倾向的表现或者外在强制上,是不能充分理解法律的……法律主要服务于复杂的、高度预先安排的行动,而且它只有通过对这类行动的偶然前提予以一致的一般化才能达到这一点。”19“如果我们在完全封闭(all-encompassing)的社会系统内部考虑法律的地位,我们就不再视法律规范为某些角色的决策程序,而是在其原初意义上,视之为社会互动的一切参与人的预期结构。”20卢曼对法律的功能界定主要是与预期相联系的,而与自然法、强制以及纠纷解决并无太大关系。他认为,法律的进化必定是一部暴力驯化的历史,在古代,自然暴力(physical violence)如同影子一样伴随着法律,但是,在高度复杂的社会和现代社会,对预期的预期的确定比实现预期更加重要,如此,关于法律强制的基本情形是对强制以预期作出选择。保障法律形成的需要首先与某人自己的预期,特别是对预期的预期的保证相联系的,其次才与通过所期盼的行为实现这些预期的保证相联系。因此,“法律在根本上绝非一种强制秩序,而是一种预期便利(afacilitation of expectation).此便利取决于预期的一致地一般化渠道的取得。”21同样,人们一般认为解决纠纷是法律的一项重要功能,但卢曼却多次提到,在现代社会,法律不仅不是纠纷的解决方式,反倒是冲突的制造者。他说,“法律并非解决社会冲突的工具,而首先是(而且也最重要)一种制造冲突的工具:对要求、主张和拒绝的一种支持,尤其是在想抵制的地方。”22
在卢曼在法律概念中,还包含着不变(constant)和可变的要素。不变意味着一致的一般化功能在每一社会中都必须以某种方式得以实现;而法律机制的功能分化程度以及其他按照法律功能而形成的结构和过程在进化(进化的动力是社会日益增长的复杂性)层面上则是可变的。因而,卢曼的法律功能定义是与进化相互联系的。一方面,法律是进化的产物,“法律的形成是一项进化成果。”法律的产生通过法律预期的特定分化的形式而依赖于社会的结构。另一方面,通过社会系统的法保障预期一致之后,维度特定的一般化的更高形式,以及对预期的预期反思层面上的一致就能得到发展,就此而言,法律又构成为社会进化的实质基础之一。
2.法律与社会进化
强调法律与社会之间的联系是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一个重要特征。在法律与社会的关系问题上,马克思曾经援引过兰盖的一句话:“是社会创造了法律,而不是法律创造了社会”。马克思的基本观点是,社会本身——人生活在社会中,而不是作为独立自治的个人——是法律的根源。同时,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还指出:“每种生产形成都产生出它所特有的法的关系、统治形式等等”。同样,从上述法律的功能界定,我们也可以约略看到,在卢曼那里,法律、社会、以及进化总是联系在一起的。
卢曼认为,一切社会生活都是直接或间接地由法律所形成的,法律和知识构成了是社会条件的无所不在的基本事实,在生活中根本找不到不以法律为基础的持久的社会秩序。他说:“如同知识一样,法律在一切社会系统中都是以基本形式出现的,而并不求助于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官方法——因而也存在于组织、家庭、通讯群体、邻里关系等等之中。要是没有知识和法律,任何系统就丝毫不能处理认知预期或规范预期。”23他还说:“法律必须被视为一种结构,这一结构界定社会系统的边界和选择的类型。当然,法律并不是唯一的社会结构;除了法律,我们还得考虑认知结构,交流媒介,如真诚或爱,尤其是社会系统分化图式的制度化,然而,法律作为结构是基本的,因为人们没有对行为预期的一致的一般化就不能使他们自己适应他人,或者预期他人的预期。这一结构必须在社会本身这一层面上被制度化——因而,法律随着社会复杂性的进化而改变”。24
法律秩序是一个极其复杂的实体,具有结构复杂性。社会复杂性的增长要求法律结构发生变化,并且为这些变化提供便利。鉴于此,作为结构的法律和作为社会系统(social system)的社会(society)必须在一种相互依存的关系中被审视和研究。法律与社会的这一联系导致了一种法律与社会的历史和进化理论。卢曼指出简单社会的法是由传统所决定的相对具体的法,而在社会向更高的复杂性发展的过程中,法律必定逐渐变得更加抽象,以对各种情况保有概念解释的灵活性,而且甚至会通过判决、通过合适的实证法而具有可变性。在些意义上,“社会的结构形式和复杂性程序互为条件”。25换言之,随着社会的发展,“作为社会结构的法”必定随之发生相应变化。由此,卢曼提出了一种结构变迁假说:随着社会复杂性的增长,社会系统从区隔分化向功能分化进化;法律领域的发展是通过分化出特殊的法律专有互动系统(过程)而有选择地获得的;通过认知预期与规范预期的日渐分化,法律在社会层面上变得独立,并且在其意义结构中变得更加具体、抽象、更加具有可变性。26
卢曼划分了三种社会:古代社会(archaic society)、高度文明的社会(highly cultivated society)和现代社会(modern society)。古代社会指的是原始社会或部落社会;前现代的高度文明出现于那些没有完全功能分化的社会,如中国、印度、伊斯兰、希腊一罗马、以及欧洲大陆、盎格鲁一撒克逊;现代社会指工业社会。这三种社会分别对应于三种社会分化。社会分化是系统为了应对复杂性而再生产系统。涂尔干提到的从区隔分化到功能分化的逐渐变迁,一般被视为社会发展的基本特征。卢曼则区分了三种社会分化:区隔分化、阶层分化和功能分化。区隔分化(segmentary differentiation)指的是社会由不同的家庭、部落等构成;区隔分化是平等的,而阶层分化(stratified differentiation)则是不平等的,它将社会划分为等级不同的次系统;功能分化(functional differentiation)则既有平等,又有不平等,它指的是因为特定的功能(如政治、经济、宗教需要的满足、教育、健康照顾、家庭的残余功能:如关心、社会化、休闲等)而形成部分系统。27在这三种社会分化中,功能分化对(后)现代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在后文将对此作进一步说明。与此三种社会和分化相对应,存在着三种法律:古代法(archaic law)、前现代高度文明的法(the law of pre-modern high cultures)和现代社会的实证法(positive law)。这三种法律,卢曼有时又分别称作:神法(holy law/divine law),法律家法(juristic law)和立法/制定法(legislation/statute law)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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